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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劳动工伤律师  时间:2022-05-12

【案例索引】

六盘水市人社局与白红梅等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案((2019)黔行申625号
【裁判要旨】
本院审查认为,职工在因公被单位外派出差的整个期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死者牛功波生前系受工作单位新窑镇中学指派,到进行期末交叉监考,其在监考期间属于公务出差,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的情形。牛功波在参加新窑镇中学与教师之间进行的篮球比赛,虽然系临时组织,但比赛经过两校相关领导认可,且有学校领导在场,因此,牛功波参加此次篮球比赛属于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答复意见,牛功波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时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一审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再审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行申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静,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红梅,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女,2012年4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一二审第三人六枝特区新窑镇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镇那玉村。
法定代表人谭健。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盘水市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白红梅、牛某及第三人六枝特区新窑镇中学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行终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盘水市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牛功波生前参加篮球赛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展,是违法行使法律解释权。2.二审法院将死者牛功波在期间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并将此期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还认定属于牛功波的工作场所,这种无限扩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解释行为,是严重违法和严重越权,同时也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申79号行政裁定书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意见相矛盾。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的规定,牛功波系公派至开展交叉监考工作,吃住在木岗镇,工作在木岗镇,工作任务是完成监考工作,其工作时间应当适用的规定,其下午5时完成当天的监考任务就已经下班,其工作时间已经结束、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且已离开工作场所。4.牛功波在完成监考任务下班,用完晚餐后,自发组织篮球赛诱发疾病致死不是完成工作任务,也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白红梅答辩称:牛功波系出差期间参加经过批准的、相关领导组织的篮球友谊赛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
本院审查认为,职工在因公被单位外派出差的整个期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死者牛功波生前系受工作单位新窑镇中学指派,到进行期末交叉监考,其在监考期间属于公务出差,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的情形。牛功波在参加新窑镇中学与教师之间进行的篮球比赛,虽然系临时组织,但比赛经过两校相关领导认可,且有学校领导在场,因此,牛功波参加此次篮球比赛属于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答复意见,牛功波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时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一审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再审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二审法院将死者牛功波因工出差期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与本院(2019)黔行申79号行政裁定书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意见相矛盾的问题。经查,本院(2019)黔行申79号行政案件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2019)黔行申79号案件的案情为:胡某某从家中前往工作单位上班时,在家门口的电梯旁突发疾病死亡。本院认为胡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视为工伤的情形。而本案死者牛功波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两案在法律法规适用方面,没有任何矛盾。
综上,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市人社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洪波
审 判 员 崔凤芹
审 判 员 石佳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彪
书 记 员    罗   威
来源:劳动仲裁与诉讼、东方法律检索、网络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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