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快手账号可否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标的;二是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三是如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王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焦点一:快手账号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存在表征身份的账号和密码,内容和归属对外具有公示性,且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亦具有排他性,故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涉案快手账号由王某在快手平台上注册,王某为运营该账号投入了时间、精力和劳动,该账号亦获得大量“粉丝”关注,能带来网络流量,产生经济价值。因此,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根据该规定,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就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该规定中的“可估价”“可转让”应扩大解释为“可作价”“可转移”。王某和王某1均是晶鹏公司发起人,双方在《股东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涉案快手账号作价133.3333万元,由王某将快手账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手机号进行绑定,从而实现快手账号由公司控制和使用。为此,涉案快手账号具备“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可以作为王某的出资标的。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转移至晶鹏公司使用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使得快手账号为其个人控制和使用。晶鹏公司由此丧失了对快手账号的有效使用,公司权益亦遭受损失,故王某擅自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为此,王某应将取回的快手账号返还给晶鹏公司,由晶鹏公司控制和使用。涉案快手账号既是网络虚拟财产,又是晶鹏公司开展网络直播带货的重要渠道。王某取回快手账号,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相关业务,从而遭受损失。晶鹏公司主张王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王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导致判决出现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认定王某使用快手账号是抽逃出资行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快手账号不能构成出资的标的物。其次,应当正确理解案涉协议的“个人技术出资”,其与快手账号并不等同。王某实际上是应公司的要求,组织直播销售,提供技术及劳务,并非以快手账号出资。之所以在协议中出现账号信息,是因为需要明确直播平台等特定信息。再次,王某以技术劳务出资,本质上是另一股东王某1按协议价格购买王某三年的技术及劳务,故王某的出资义务应当由王某1履行。最后,王某使用案涉账号与其股东身份没有任何关联,不构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公司30万元显失公平。
3.王某的使用行为完全不影响公司的使用。
4.王某使用涉案账号是为了保持账号的价值,是善意的行为,公司亦从中受益。
5.本案实质是公司股东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诉讼,并不存在王某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被上诉人晶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1.王某与王某1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是晶鹏公司注册成立的基础,双方也是按这个协议实际履行的。《股东补充协议》中明确王某以技术出资,在合作期间,快手账号归公司使用,双方明确约定了快手账号的价值。快手账号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是常见的公司资产,法律并未规定该类资产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
2.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解除账号绑定,自行使用快手账号,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显而易见是侵害了公司利益。
3.本案争议是股东之间矛盾引起的,王某自行撤走快手账号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晶鹏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8条载明王某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数额为133.3333万元。2.王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6日,王某1向王某发出《催款函》,要求王某尽快归还公司公款及个人借款。王某回复称:“我已经就公司的解散及清算向你提出召开股东会议予以解决,现再次郑重重申,双方以股东决议方式解散公司,清算事宜由双方协商,指定第三方清算机构予以处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股东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可由你确定。在此,本人郑重承诺,清算认定属于公司的款项,本人一定退回。其实双方也清楚,大家对公司运营期间的账目确认存在很大差异,不通过第三方机构的清算,无法获得双方均认可的数据。”3.绑定快手账号的有赞店铺“鹏帅家小店200923”收支情况,该店铺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收入额为1546.8元。
晶鹏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绑定快手账号的有赞店铺“广州市伊卡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伊卡姿公司)”的收支情况,拟证明如下内容:1.伊卡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樊某,经营收入经北京高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入樊某银行账户再经该账户转回王某1的银行账户,再经该银行账户转入王某1账户;2.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以前述方式收款共计5687000元。
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快手账号与伊卡姿有赞店铺及樊某的账户存在关联,王某1有多个投资途径,樊某与王某1之间的银行流水完全可能是有赞店铺与王某1的其他投资交易,不能认定樊某的银行流水与涉案快手账号存在确定的关联;晶鹏公司作为涉案快手账号被转移前的经营者,完全有能力提供与有赞店铺合作的真实订单和收益情况。
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有如下陈述:1.晶鹏公司称:按照王某与王某1签订的协议,公司注册之后,王某的快手账号与法定代表人王某1手机号绑定,用于开展公司业务。现在该账户已变更绑定在王某手机号名下,公司不能正常使用。2.王某确认快手账号已更改绑定在其手机号名下,并认为公司如果需要,其提供验证码给公司,公司仍然可以使用该快手账号。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王某起诉晶鹏公司、王某1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中,王某自认于2020年8月中旬起将快手账号收回由其个人继续经营,产生的收益由其个人收取。晶鹏公司确认公司的经营场所已于2020年8月退租,财务和销售人员已分流至王某1开设的其他公司,还保留一名管理人员处理包括寻找其他直播人员等其他问题。
除前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快手账号可否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标的;二是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三是如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王某应承担何种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快手账号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存在表征身份的账号和密码,内容和归属对外具有公示性,且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亦具有排他性,故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涉案快手账号由王某在快手平台上注册,王某为运营该账号投入了时间、精力和劳动,该账号亦获得大量“粉丝”关注,能带来网络流量,产生经济价值。因此,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根据该规定,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就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该规定中的“可估价”“可转让”应扩大解释为“可作价”“可转移”。王某和王某1均是晶鹏公司发起人,双方在《股东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涉案快手账号作价133.3333万元,由王某将快手账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手机号进行绑定,从而实现快手账号由公司控制和使用。为此,涉案快手账号具备“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可以作为王某的出资标的。事实上,王某将快手账号绑定于王某1手机号,就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转移至晶鹏公司使用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使得快手账号为其个人控制和使用。晶鹏公司由此丧失了对快手账号的有效使用,公司权益亦遭受损失,故王某擅自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为此,王某应将取回的快手账号返还给晶鹏公司,由晶鹏公司控制和使用。
涉案快手账号既是网络虚拟财产,又是晶鹏公司开展网络直播带货的重要渠道。王某取回快手账号,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相关业务,从而遭受损失。晶鹏公司主张王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在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情况下,参照王某取回快手账号期间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如果王某的获利亦不能确定,则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晶鹏公司未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其二审期间举证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快手公司提交的涉案快手账号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直播打赏收入,可以证明王某取回快手账号后,获得的经营收入较少,平均每月收入不足200元。由于王某未举证此期间其运营该账号涉及的业务范围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是否一致,故也不能参照该收入计算损失,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情节。故此,本院适用酌定赔偿方式,考虑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时间、快手账号归还的时间、王某运营快手账号的获利以及王某抽逃出资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向晶鹏公司赔偿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抽逃出资,应向晶鹏公司返还快手账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王某向晶鹏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晶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案号: (2022)粤01民终66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