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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继承人虽放弃继承,但仍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6-24

210226-1

争议焦点

母亲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女儿虽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但其作为母亲的唯一继承人,其对母亲的遗产状况比较熟知,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其均应尽到妥善保管其母亲遗产的代管义务,负有对其母亲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母亲生前所欠原告债务的责任。
诉讼请求
马某、马某之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8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128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2014年3月22日,被告马某1之母高某某与原告马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计9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月息6000元,高某某按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400000元,如提前收回本金,月利率按0.5%计算,如不按期归还,按超期限时间数额利率加收0.5%的违约金。

2015年4月15日,原告马某之夫向高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40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马某之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高某某账户内转入609000元。

2016年6月6日,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忠信华圆大酒店需要资金投入,向马某之夫、马某夫妻二人借用现金2000000元,用期1个月,未还清超月另计算,按月3.5%计息”。同日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高某某欠马某、马某之夫现金1000000元。酒店产权证下来付清”。

2016年6月7日,原告马某之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某某账户内转入160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马某之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某某账户内转入10000元。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5日,高某某分别给原告马某的银行卡内转入6000元。

2017年2月17日,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某和马某之夫资金480000元”

另查明,高某某2017年4月28日死亡,其夫于1996年1月16日死亡。被告马某1是其唯一继承人。

2009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1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购买位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7平方米,房屋价格333849.35元。因马某1与高某某共同向宋某出具借到宋某400000元的借条,2018年1月宋某将马某1诉至法院,要求马某1返还借款400000元。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11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1归还宋某借款320000元。判决生效后,宋某申请执行,2020年1月5日,魏某通过拍卖购得102室房屋。

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马某1与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购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02平方米,房屋价格249635.30元。被告马某1在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庭审及再审审查时认可该房屋已全款购买,其本人付款4万元左右,高某某生前付款200000元。但被告认为该款系高某某赠予其的。

高某某生前曾为购买房屋给新疆瑞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过2000000元。吐鲁番市浦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高某某出资10000000元,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高某某。

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被告马某1当庭表示放弃对高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根据原告的申请,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兵110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高某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应当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马某、马某之夫提交的借条、欠条、借款合同及部分交付款项凭证等证据,被告马某1在一审中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明高某某向原告马某、马某之夫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高某某应向其返还借款。但本案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到期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因高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被告马某1虽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高某某的遗产,但被告马某1作为高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其对高某某的遗产状况比较熟知,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其均应尽到妥善保管高某某遗产的代管义务,负有对高某某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高某某生前所欠原告马某、马某之夫债务的责任。对应支付利息的数额问题,因原告马某、马某之夫仅提交了部分款项打款及利息支付的记录,且有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最后一笔借款日期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经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347605.48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3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马某、马某之夫主张的2018年8月17日止,计545天),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马某之夫为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也应按照胜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债务人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协助向原告马某、马某之夫清偿借款本金3880000元及利息347605.48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马某之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马某1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继承遗产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必须以继承人遗产继承为前提,分割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上诉人马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再继承其母亲高某某生前遗留的财产,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所谓放弃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效力;二是放弃继承的效力可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上诉人马某1放弃继承后,对高某某生前所负的债务,依法不负清偿责任。上诉人马某1是高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其放弃继承后,对高某某遗产的处理,应当由高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对高某某的遗产进行处置。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被上诉人马某、马某之夫对上诉人马某1的母亲高某某生前所负的债务,要求上诉人马某1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马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后,被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为马某1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上诉人马某1仍需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所指的法定义务是指不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马某、马某之夫对该条文中所指法定义务的理解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事项不符,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作为高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在马某1表示放弃继承高某某的遗产时,仍然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均应尽妥善保管高某某遗产的代管义务,负有对高某某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高某某生前所欠马某、马某之夫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判令马某1在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协助向债权人马某、马某之夫清偿借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马某之夫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的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高某某死亡的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协助偿还义务主体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协助偿还义务主体为民政部门,本案适用了该条的规定。但本案存在“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理由为:本案被继承人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申请人,被继承人2017年4月28日死亡以后,有权占有被继承人遗产、了解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人为被申请人,而非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政部门。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马某1虽在本案原审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高某某的遗产,但被告马某1作为高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其对高某某的遗产状况比较熟知,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其均应尽到妥善保管高某某遗产的代管义务,负有对高某某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高某某生前所欠原告债务的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再审申请人马某、马某之夫的合理预期。本案一审已确认的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为“高某某生前曾为购买房屋给新疆瑞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过2000000元”、“吐鲁番市浦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高某某出资10000000元”,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接受原判决结果。本案被申请人对于上述两宗财产履行协助义务,不侵害其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兵11民终2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案号: (2022)兵11民再3号

徐红梅律师曾在检察机关工作10年,是一名非常优秀的主诉检察官和优秀公诉人,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律师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10年。十几年来徐律师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诉讼、非诉讼业务案件近千件,胜诉率达90%以上,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在业界、政府和案件当事人中广受好评。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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