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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应该结合全案证据确认亲子关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6-24

争议焦点

在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本案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半同胞血缘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
半同胞血缘鉴定中的“不排除”不能等同于亲子鉴定中的“不排除”,但上述鉴定结论显然并未排除双方存在同父异母关系的可能性。
鉴此,法院亦确认不能仅凭涉案司法鉴定认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而应该结合全案证据加以论证。
诉讼请求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由吴某与钟某、龙某共同依法继承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2房、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村红泥场501房、502房的房屋;
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某、龙某承担。
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钟某1与龙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被继承人钟某1于2016年4月30日因病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死亡。双方均表示钟某1的父母先于钟某1死亡。吴某于1997年2月17日出生,根据吴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吴某的母亲为吴某1、父亲为钟某1。钟某、龙某不确认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明上有涂改的痕迹且没有加盖医院专用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是伪造的。钟某1与吴某1没有婚姻关系。

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2房建筑面积43.18平方米,钢筋混领土结构,双方确认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钟某1的房改房,属于钟某1和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钟某称其在不知道有本案纠纷的情况下办理了放弃继承,同意该房屋全部由龙某继承,现该房屋登记在龙某名下。根据吴某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村红泥场3巷17号的使用人为钟某2、钟某1、钟某3、钟某4、朱某,宅基地面积为77.7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一层半、建筑面积为116.55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是钟某1和其兄弟、嫂子共有的房屋,在1997年拆除重建为五层房屋,该房屋现被出租使用。钟某1去世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村红泥场501房、502房的租金现由龙某收取。

根据钟某、龙某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珠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和钟某有否血缘关系进行DNA鉴定。2017年7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1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具备钟某1继承人资格的问题。
对吴某和钟某有否血缘关系,吴某是否钟某1的非婚生子女的问题,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合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作了分析说明,依据充分,可作为认定钟某与吴某之间血缘关系的合法依据。而钟某是钟某1的婚生子女,在钟某1已去世而无法与吴某直接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意见书和吴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已足以推断出吴某与钟某1存在亲子血缘关系。钟某、龙某认为鉴定意见推断逻辑错误、不具备证明能力,吴某与钟某1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是钟某1的非婚生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吴某具有钟某1合法继承人的资格。
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2房是钟某1和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钟某1去世后,其所占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2房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钟某1没有订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房屋钟某1所占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吴某、钟某、龙某依法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2房由吴某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龙某占有和继承六分之四产权份额、钟某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关于吴某请求依法继承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村红泥场501房、502房的诉讼请求,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村红泥场501房、502房是钟某2、钟某1、钟某3、钟某4、朱某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由于该房屋尚未进行析产,不能确定钟某1所占该房屋的个人部分,故本案不予调整。
2017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02房由吴某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龙某占有和继承六分之四产权份额、钟某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钟某、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钟某、龙某申请本院二审调查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曾否出具过被申请人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存档资料并请求传唤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

理由:一、该司法鉴定具有局限性,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己向一审法院及诉讼双方陈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孤证使用。”由于另一依据即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明显做假的情况下,如仅依靠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唯一的判案依据,则明显违背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的声明;

二、由于根本没有被继承人的基因样本,所以该鉴定结论仅是推断而非确认,并且只能得出“不排除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因此鉴定机构再次声明:“不排同父异母姐妹是指检测结果符合X连锁遗传规律,并不能确定是同父异母姐妹”而这恰恰无法证明吴某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必要的法定继承的前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只表明,“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但该结论,恰恰无法确认吴某与被继承人钟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如不能证实这重亲子关系,则吴某不具备继承钟某1遗产的资格。本来,本次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应为“对吴某与钟某1之间是否存在父女关系的鉴定”,但鉴定机构偷换了概念,变成了“对钟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同父姐妹关系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已经声明现鉴定结论“并不能确定是同父异母姐妹”;

三、鉴于该司法鉴定具有严重的局限性,且涉及专业知识,特请求法院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予以质证,以查明事实。

吴某认为钟某、龙某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钟某、龙某的申请。

因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涂改痕迹,为此,本院二审同意钟某、龙某的申请,向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因历史原因,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存档资料,所对应的病案资料显示产妇为“吴X”,其丈夫为“钟X”。

钟某、龙某认可调查结果,认为调查结果证明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存在造假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吴某认为,由于当时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所以病历资料没有如实填写,但“吴X”“钟X”及两人的身份证号码缺位填写可以印证这一点。

为进一步了解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二审就鉴定结论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询问,询问结果表明,目前就同父异母姐妹的血缘关系的DNA鉴定尚未形成数据资料,“不排除结论”无法确定鉴定结论的准确率。

钟某、龙某认可调查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吴某认为虽然鉴定结论不能直接确定吴某与钟某1的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包括吴某、吴某1与钟某1的照片,钟某1去世前由吴某1送院救治等,可综合认定吴某是钟某1的女儿。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吴某是钟某1的亲生女儿。

吴某主张其为钟某1非婚生子,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及生活照片

一审期间,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因客观原因,仅能选择对吴某和钟某有否血缘关系进行DNA鉴定。囿于目前鉴定技术条件,不排除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准确率,因此,无法确定两人为同父姐妹的可能性。

而吴某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涂改痕迹,且与对应的病案资料记载不符,可见《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填写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吴某父母为吴某1和钟某1真实性。

吴某提供的照片只可证明吴某、吴某1和钟某1关系密切,但不能证明吴某与钟某1为亲子关系。

因身份关系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较高,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与钟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更正。钟某、龙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二审予以支持。2018年7月9日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理由如下:
终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与钟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此项案件基本事实。
吴某系于1997年X月X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并取得编号X8的《出生医学证明》(未盖印),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为编号X8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换发,换发后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X3,该证明载明吴某的父亲信息为钟某1,其居民身份证号与钟某1的相关身份信息(身份证、死亡证明)一致。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函询,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于2021年4月26日回复称,经查验医院留存资料认定吴某的父亲信息为钟某1。依照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现有新证据即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3)及该院对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函复》,结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排除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病历》记载吴某华(花)的爱人姓名为钟某1、钟某1同胞兄弟钟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等其他证据,依法可充分证明吴某与钟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钟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不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
再审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姓名是钟某1,身份证编号与其旧的身份证号码相符合;二、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姓名是吴某1,父亲姓名是钟某1,钟某1的身份证编号与其新的身份证号码(X)相符合;三、吴某手机中与钟某1短信通讯记录,拟证明吴某与钟某1一直以父女相称,并有记录父女两人对吴某生活费的描述,符合父女关系的特征;四、吴某在海南读书期间生活所使用的银行卡及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钟某1在生前有承担父亲的义务,向吴某支付生活费、抚养费;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吴某与吴某1为亲生母女关系;六、钟某1同胞兄弟钟某2亲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钟某1家人知悉吴某为钟某1亲生女儿的事实;七、吴某、钟某1、吴某1三人的生活照片,拟证明吴某在婴儿、幼儿等时期都是与钟某1和母亲吴某1生活;八、吴某1在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的产科住院病历,拟证明产科住院病历记载产妇是吴某华(即吴某1),爱人姓名为钟某1,足以证明吴某的生父是钟某1,母亲是吴某1,吴某是钟某1的合法继承人;九、《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州铁路中心医院出具的《口腔科X线片袋》,拟证明钟某1以上就医系用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进行病历登记;十、吴某手机中与钟某1于2015年5月份和2015年6月份的短信通讯记录截图,拟证明该截图显示的手机号码为135××××2762”与“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所记载的手机号码“联系电话:X”基本一致;十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授权委托书》、《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心血管疾病介入检查/治疗术知情同意书》、《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和器材知情同意书》、《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绿色通道”补缴费用知情同意书》、《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拟证明钟某1于2016年4月27日因急性广泛前璧心肌梗塞必须抢救,吴某1以患者家属名义,接受钟某1委托同意使用相关医疗药物及耗材,并为其病危手术作出医疗费用担保;十二、《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钟某1因急性广泛前璧心肌梗塞于2016年4月27日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宣告临床死亡,证实了钟某1与吴某1一直共同生活,直到钟某1病危死亡,都是吴某1在照顾钟某1,再次证实了吴某1与钟某1关系亲密,吴某系钟某1与吴某1的亲生女儿,具有继承权;十三、汽车票、火车票凭证,拟证明为探望吴某、吴某1,钟某1不间断地在海南与广州之间往返;十四、短信信息,拟证明吴某曾将手机交给钟某1使用,两人手机号码出现混用的情况;十五、《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折,拟证明该房屋由钟某1管理,证据十四的手机收到的来自广州市供电局的关于该房屋电费扣费的短信系发送给钟某1本人;十六、不动产权证、房屋图纸,拟证明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一栏登记为“钟某1”的地址与钟某1不动产权地址一致;十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矿)》、化验6项目指标手写稿、《中铁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通知》,拟证明钟某1从事特货行业领域,因其系体制内人员,而吴某在钟某1退休前出生,因此在吴某1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开始用化名钟勇登记,该瑕疵记载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十八、支付凭证,拟证明钟某1通过银行转账生活费给吴某使用,符合父亲向女儿支付抚养费的常理;十九、吴某《学籍信息证明》,拟证明钟某1在吴某的学籍信息里的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的证号一致,手机号码也是与其工作常用的手机号码一致;二十、吴某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拟证明钟某1时常到海南陪伴吴某,两人是父女关系,关系非常亲密。
钟某、龙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旧出生证证明钟某1是用不同颜色笔涂改且出生登记主页无父亲信息,以此推导父亲信息不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医院是根据旧证上父亲姓名及身份证号及死亡证一致才将信息记载在新证上;证据三无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三笔转账与抚养费的特征并不一致,转账记录也并未备注为抚养费,该些转账更像是长辈朋友对后辈的奖励,而非抚养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实际上钟某2并不知情;证据七并非再审新证据,原审也有出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吴某也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仅提供了打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照片上的人曾相处;证据八是虚假申报,没有证据证实钟某1与吴某的出生有关;证据九不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吴某提供的原始载体有两组短信记录,其2016年2月7日向手机号为187××××7032称“爸爸,你晚上回来不”,同一手机上显示吴某称呼两人为爸爸,两个手机号码显示并不一致。吴某称呼别人为爸爸与其亲生父亲没有必然关联关系;证据十一因当时钟某1回广州出了事故,确实是吴某1送钟某1入院做手术,吴某1基于这种情况才虚报了夫妻身份同意钟某1做手术,但实际上吴某1与钟某1并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吴某1与钟某1存在亲属关系;证据十二吴某未能提供原件,死亡证一直在钟某、龙某手中,确认钟某1死亡的事实;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钟某1偶然一次的海口之行,具有旅游、访友等可能性;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吴某未能提供钟某1的手机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该证据的其他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钟某1与其兄弟具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本案亲子关系无关;对证据十六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吴某的旧出生证并无父亲地址,旧出生证副页家庭地址为湛江市赤坎镇调顺,并非该不动产权证地址;对房屋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房屋图纸是手绘的,并非原图,房屋图纸来历不明,且证明目的不明确;对证据十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矿)》、化验6项目指标手写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中铁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通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吴某不能按照法庭要求补充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另行举证两份模糊不清的支付凭证,远不能达到钟某1对吴某尽到定期定额支付抚养费的证明标准;对证据十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学籍资料是吴某或吴某1自行填报,钟某1对此肯定不知情或没有参与;对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钟某、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一审时所作的半同胞血缘关系鉴定没有明确得出吴某与钟某存在血缘关系的结论,且准确率也不高,不是一个足以查明和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二、吴某旧出生证。拟证明吴某的旧出生证有多处明显涂改,包括父亲姓名的钟某1也是明显经过涂改,前后的墨水明显不同,因此二审对旧出生证不予采信;三、本案二审调取的《病案首页》,拟证明医院档案显示吴南华(吴某1)的联系人为钟勇,关系是丈夫,而不是钟某1;四、医院提供的《病案首页》和《产科住院病历》,拟证明医院档案的吴某父亲信息相互矛盾不一致,不能认定其父亲是钟某1或钟勇;五、医院提供的《关于吴某出生医学证明事件的答复》,拟证明《答复》并没有明确指出医院的留存资料和出生证登记簿上只有母亲资料有记载,原始档案不能显示吴某的父亲是谁,同时证明医院认定新出生证父亲信息的依据,是根据旧出生证上的父亲信息去认定,而不是根据医院的原始档案信息;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白云区妇幼保健院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本案二审向白云区妇幼保健院问询,该院负责人回复登记本上只有产妇的姓名(即没有父亲的姓名),且吴某的出生证并没有存根;七、《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书》和《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书面申请》,拟证明吴某换新出生证的理由是更改母亲信息,因此医院对父亲信息没有作认真仔细的核实,只是根据旧证的记载去认定。同时,吴某也明显向医院隐瞒了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八、钟某2《声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钟某2本人声明其手写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被吴某母亲吴某1拿一审判决误导,内容也是对方所预先准备而钟某2抄写,不是钟某2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他本人不知情,对此案无权证明任何事实;九、(2019)粤民申8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某曾以提出本次检察监督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个新换发的出生证,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具备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十、住院病案首页,这是对吴某证据十一的反证,证明吴某1有随意乱向医院申报错误身份关系的习惯,吴某1自行向医院申报的关系是其随意申报,不足以采信和认定;
吴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五、七、八、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拟证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吴某提供了完整病案资料,应以完整的病案资料作为依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记载内容及拟证内容;证据九三性无异议,裁定书内关于吴某与钟某1的亲子关系与监督机关的建议书及证据可相互印证。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与钟某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吴某是否对钟某1财产具有合法继承权。
关于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依照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现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出具了吴某《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3),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违法出具及所记载内容为虚假、失实的情况下,应对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确认。钟某主张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内容可以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是根据吴某旧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8)的父亲信息来填写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3)的父亲信息,因此不能根据该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确定钟某1与吴某为亲生父女关系的结论。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虽然吴某旧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8)主页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且父亲姓名有涂改痕迹,但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确认了上述《出生医学证明》确为该医院出具,其中记载的父亲“钟某1”(钟X)的身份证号码与钟某1死亡证明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其次,该《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上父亲姓名栏记载为“钟某1”,其身份证号码与钟某1死亡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钟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该《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后面有该医院住院部的印章;在再审庭审中,钟某亦当庭确认该副页由医院保管,是法院调取所得,并确认该副页上确有医院住院部印章的事实。
再次,上述《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时间为1997年,距本案一审起诉已近20年,如果吴某母亲当年生育时,就将非吴某生父的钟某1信息向医院填报以谋求20年后本案的诉讼结果,按常理分析,该可能性不大。鉴此,即便吴某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3)是根据旧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8)的内容重新核发,但在未有相关职能部门确认该《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3)属于违法出具,且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3)记载内容存在虚假、失实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出生医学证明》(编号:X3)予以采信。
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钟某1已经死亡,本案无法进行钟某1与吴某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与钟某进行“半同胞血缘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同父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即便在本案二审中,本院咨询司法鉴定人员获悉半同胞血缘鉴定中的“不排除”不能等同于亲子鉴定中的“不排除”,但上述鉴定结论显然并未排除吴某与钟某存在同父异母关系的可能性。鉴此,本院亦确认不能仅凭涉案司法鉴定认定吴某与钟某1的亲子关系是否成立,而应该结合全案证据加以论证。首先,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病历》记载吴X华(花)的爱人姓名为钟某1,病案资料记载产妇丈夫“钟X”的地址是“环市路黑山”,与钟某1户籍地址相吻合。
其次,在本案再审庭审后,吴某补充提交了其中学时期的学籍资料,其中载明父亲为“钟某1”,记载的“钟某1”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与钟某1的一致。上述发生在吴某身上的历史事件已过去多年,如前所述,假若吴某及其母亲在十多二十年前就计划好本案诉讼所要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太符合常理。
再次,吴某母亲吴某1与钟某1的合照,钟某1、吴某1、吴某的三人生活照,吴某对钟某1以父相称的手机短信,钟某1给吴某的若干银行转账凭证,均反映了本案当事人与钟某1的生活日常与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无异。最起码,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与钟某1的关系十分亲密。另外,钟某1、吴某1、吴某与钟某聚会的照片,吴某持有钟某的单人生活照及其婴儿照,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钟某1与吴某1、吴某的亲密关系。鉴此,综合包括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吴某《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内的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吴某与钟某1的亲子关系成立,吴某依法对钟某1财产享有继承权。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吴某再审请求有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案号: (2021)粤01民再209号

210226-1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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