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沪0112民初21648号
基本事实:
顾某于2012年3月1日进入顺丰公司处工作,担任收派员。
2019年3月1日至同月24日期间,除周日外,顾某的收派件数量约在16-149件/日之间;2019年3月25日至同月30日期间,顾某的收派件数量每日分别为16、2、4、2、3、6件。
2019年3月27日,负责人卢某向顾某发送短信,内载:“……2019年3月25日开始连续两天没有履行收派件职责,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你三类责任处罚,扣行政分6分,请你于今日下午13:30到岗,并正常参与收派件,如不执行,追加处罚!”
同月28日,卢某再次向顾某发送短信,内载:“……2019年3月28日没有履行收派件职责,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鉴于你已经连续3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你四类责任处罚,扣行政分10分,请你于今日下午13:30分到岗并正常参与收派件,如不执行,追加处罚!”
同月28日,卢某第三次向顾某发送短信,内载:“……2019年3月28日8:00-15:00没有履行收派件职责,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鉴于你已经连续3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你四类责任处罚,扣行政分10分,请你于今日下午16:00分到岗并正常参与收派件,如不执行,追加处罚!”顾某收到前述短信,但均未予回复。
2019年3月29日,顺丰公司向顾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31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终结。
另外,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规定:“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类责任,受记过处分,扣5-6分:(三)工作态度:(2)因消极怠慢导致工作出现偏差或受到延误,情节严重的;(3)对工作安排消极抵制,有怠工行为的;……第二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四类责任,受记大过处分,扣7-10分:(三)工作态度:(3)消极怠工,不服从上级安排,屡教不改……”;“第三十四条,处罚结果运用:(一)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因直接责任处罚累计扣分达到20分(含)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三十五条,申诉程序(四)申诉程序:(1)提起申诉:员工对行政奖罚结果有异议,在收到《行政奖惩审批流程》签收文档时,须7天内将申诉意见通过上述申诉通道提送人力资源本部员工事务处,原则上逾期不予受理……”。
顾某申请仲裁,审理后,仲裁裁决顺丰公司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40.30元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7.59元;对顾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顺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顺丰公司无须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8,640.3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顺丰速运上海区城桥分部发生集体罢工,顾某也参与其中。集体罢工发生后,部分员工继续留用,但仍有部分员工怠于履行劳动合同。顾某自2019年3月25日开始不到岗并不履行收派件职责,2019年3月27日,城桥分部负责人短信通知顾某给予处罚,扣除行政分6分,并要求其到岗履行工作职责。次日早上,顾某仍不履行收派件职责,且已连续三天不服从公司安排,顺丰公司因此给予顾某扣除行政分10分的处罚。后经顺丰公司多次催告,顾某依旧未履行工作职责,顺丰公司再次给予扣除行政分10分的处罚。顾某消极怠工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3月31日。顺丰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依据《奖惩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顾某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无须支付差额。为此,顺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丰公司以顾某于2019年3月25日之后连续不履行收派件工作,消极怠工,属于严重违纪,而解除与顾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然,2019年3月25日之后顾某虽有减少收派件量,但顺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系因顾某拒绝收派件而致,故本院难以确认顾某存在前述违纪之行为。因此,顺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顾某之间劳动关系,有所不当,故顺丰公司应承担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责。现顾某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顺丰公司诉请不同意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40.3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顺丰公司支付顾某顾某赔偿金98,640.30元……
上诉人顺丰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须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8,640.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审法院认为:
顾某虽存在收派件量减少的事实,但顺丰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系顾某主观消极怠工所致,且在作出处罚后,并未按照该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规定,给予顾某相应的申诉期,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亦属合理。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