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单位内部职工之间通过借条方式预支款项,待用款结束后持发票冲账取回借条,是很多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方式。如果职工借支款项后未持据冲销事宜而离职,借条持有人也即负责出账的会计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返还的,因其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女,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1月至11月,李某与王某均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的财会人员,李某是记账会计,王某是出纳。区总工会如有用款事项,经办人向王某借款,王某到李某处领取现金,并给李某打借条,后经办人把发票给王某,王某再到李某处报销。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王某先后共6次向李某借款41732.8元,至今未向李某偿还或报销。为此,区总工会要求李某先行垫付了上述款项。李某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417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李某所主张的款项并非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的个人借款,不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单位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借条。在本次诉讼之前王某并不知道李某为王某垫付的情况。王某与李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区总工会从没有联系过王某,也没要求王某赔偿。所以,既然区总工会没有让王某来赔偿借款,李某主张替王某垫付这笔钱是不存在的。关于李某主张的几张借条,其中有的是王某收的钱,但由于王某不懂财务,款项给别人报销用掉了。这些都有报销单据,王某不清楚为什么借条没有抵完。王某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起诉。
一审裁判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李某与王某均是总工会的财会人员,李某是记账会计,王某是出纳会计。区总工会财务制度规定,单位如有用款事项,经办人应向王某借款,由王某到李某处领取现金,并由王某给李某打借条预支款项。在用款事项结束后,经办人把用款发票给王某,王某持发票到李某处报销销账。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王某先后共6次向李某借款41732.8元(李某持有王某出具的借条总额),至今未向李某偿还或报销。为此,李某以其代王某向区总工会垫付了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实质系单位的财务人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2018)苏039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民间借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而本案中,李某所诉称的借款,实质是其二人在履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信。遂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苏03民终1751号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