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赣民再156号
案件基本事实:李春与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车辆段(简称南昌车辆段)于200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南昌车辆段处工作,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2007年7月2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书,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3年1月8日李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款三万元。2015年5月29日南昌车辆段与李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8年7月31日南昌车辆段以李春于2013年被判刑为由解除了与李春的劳动合同。李春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10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人仲字(2018)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驳回了李春的其他仲裁裁决。南昌车辆段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小编解读:本案案件事实最关键之处就在于劳动者2013年5月24日被追究刑事责任,缓刑二年,但用人单位在2015年5月29日仍然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后又往事重提,以在2018年7月31日以劳动者2013年被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是不是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呢?本案的情况就特别具体,劳动者刑罚执行完毕后,用人单位重新签劳动合同,然后再解除。
一审判决:南昌车辆段继续履行与李春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审认为:南昌车辆段依据《南昌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及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解除与李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而,一审判决认为南昌车辆段解除与李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小编解读:从二审法院论述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不需考虑具体的适用条件。
二审判决: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二、南昌车辆段与李春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
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李春于2013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李春从2013年1月8日至1月24日没有到岗,在长达十七天时间里,李春没有与单位联系,而作为李春的主管部门或部门领导却知道另派列车检测员随车,对李春不到岗不闻不问,南昌车辆段称对李春被抓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李春的刑罚执行时间至2015年5月23日执行完毕,从双方2015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内容看,此时李春的刑罚已执行完毕,且南昌车辆段没有因李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与李春的劳动合同,而是以原劳动合同期限签订的起止时间重新与李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南昌车辆段以李春曾于2013年被判刑为由解除与李春的劳动合同,而此时李春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小编解读:从本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论述来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要考察用人单位解除时的各种主客观情形,本案劳动者刑罚执行完毕后,用人单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排除了用人单位再适用上述条文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此也提醒用人单位在行使权利时要慎重而为。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
来源:劳动法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