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在深圳所有报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被答辩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因为其为 病毒携带者而不予录用,因为自始至终被答辩人都未曾向答辩人提交过体检报告。在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的体检结果的前提下,答辩人还未决定是否录用被答辩人。
2、关于被答辩人落选应聘岗位的问题。根据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答辩人系本着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了另外更优秀的应聘者,答辩人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平等就业权的情形。
3、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具体到民事主体劳动就业层面,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权表现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 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 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 扩散的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通过被告组织的入职面试,但在原告告知自己传染病病毒携带者后,被告即表示拒绝录用原告。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平等就业权利的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待业长达三个月。原告以被告承诺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待业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起诉前已成功入职另一用人单位,且劳动监察部门已对被告的招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