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8日,李某向朱某借款9万元,2013年2月8日,李某又向朱某借款3.8万元,李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李某与丈夫郭某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朱某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郭某辩称:“虽然我和李某于2013年办理的离婚登记,但我们于2012年已经分居状态,对李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债务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是李某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必要性。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郭某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和李某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其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郭某和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另外,从通话录音资料可以看出,朱某出借涉案款项时亦明知李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二是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条、欠条均为李某个人签名,没有郭某本人签名,出借人朱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和郭某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朱某,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但出借人朱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1.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提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欠条,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有关证据。2.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3.夫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源: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