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给付自2009年8月起至今的抚养费128195元,及日后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43元;2.乙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915元(其治牙支出3831元)。2009年6月1日,甲的法定代理人丙以感情破裂为由,将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009年7月3日,法院判决准予法定代理人丙与乙离婚,婚生女即甲由其父亲即法定代理人丙自行抚养。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准予甲的法定代理人丙与乙离婚时,同时确定甲由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行抚养。对于该判决,甲的法定代理人丙与乙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乙并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问题。对于甲提出请求乙给付拖欠抚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在庭审过程中,乙主动提出可以每月给付甲抚养费500元,上述表态系乙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表态,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甲因治疗牙齿而发生医疗费的分担问题,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依法确定因治疗牙齿而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为3831元,其主张乙分担1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乙亦表示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乙自2019年12月始,每月28日前向甲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甲因治疗牙齿而发生的医疗费1915元;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令乙支付2009年8月至2019年12月抚养费共计128195元;3.判令乙从201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43元;4.上诉费用由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丙曾于2019年2月、4月在法院起诉追索抚养费,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以及乙承诺给付而撤诉,本案12月份开庭后就判决12月及以后给付每月500元,12月份之前的并未判决给付,且严重不符合本市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丙、乙判决离婚时,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由丙自行抚养”,这并不说明乙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也与甲追索赡养费无关,本案的起诉主体是甲并非丙,故其有权追索2008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甲由丙自行抚养,该民事判决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并不妨碍甲向其母亲乙主张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一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经济负担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认定乙给付甲相应抚养费及给付期限、医疗费等,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甲所提拖欠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甲起诉之前,双方都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因其所主张的上述拖欠期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增加抚养费协议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离婚时没有约定抚养费的,离婚后子女有无权利要求没有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抚养费”,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这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父母不得违反。父母双方之间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而应是相对的。即任何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本案中虽然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但是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的法定义务,也符合婚姻法对儿童的保护,因此离婚后孩子要求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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