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一般都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男方。男方在其不知自己并非亲生父亲的情况下对孩子进行抚养教育,是对其生育权、财产权、人格权的损害,其当然有权要求女方及其孩子的生父进行损害赔偿。但祖父母作为原告,以抚养多年的孙子女并不具有血缘关系为由,要求孩子的亲生父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案件来源:(2019)粤02民终1053号。
2015年1月6日,卓某与贺某的儿子曹某登记结婚,卓某于2015年11月5日生育一女曹某1。小孩出生后的约两年间,主要由贺某照顾。根据**大学基因诊断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单》鉴定意见显示:曹某不是曹某1的亲生父亲。
2018年6月,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卓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对上述《亲子鉴定报告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曹某与曹某1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判令准予曹某与卓某离婚;曹某1由卓某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卓某向曹某返还抚养费96000元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现贺某认为其对小孩进行了照顾和付出了心血,但卓某生育的小孩并非曹某亲生,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遂起诉至该院要求卓某支付照顾小孩的劳务费及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无因管理纠纷。贺某对小孩的照顾是基于其与曹某的母子关系,从人之情理分析,其两人在本起家庭纠纷中利益是一致的。
卓某与曹某的离婚判决已确定卓某应向曹某返还抚养费96000元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已包含看护照顾小孩的费用。曹某一方因抚养小孩而造成的损失已通过上述费用得到补偿。贺某再行向卓某主张劳务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贺某曾经确实照顾、看护过曹某1,卓某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但在卓某与曹某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卓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曹某。抚养不足三岁的婴幼儿,主要就是付出劳务:喂养、陪玩、哄睡等,此时的劳务并不能从抚养义务中剥离出来而单独列为“抚养费”以外的一个项目。抚养费已经包含了看护照顾小孩的费用。而贺某是曹某的母亲,属于利益共同体,在曹某已经获得了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的情况下,贺某再要求卓某支付劳务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分析
在我国,相当部分的抚养职责从年轻父母转移到了祖辈。祖父母在抚养孙辈这一过程中与孙辈产生了非常强烈的感情链接。但某一天突然发现,辛苦抚养多年的孙子女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对祖父母的打击是不言而喻的。对于祖父母的损失,能否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显然从本案来看,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归根结底在于本案的祖父母并非真正的抚养主体,他们对孙子的抚养照顾实际上是代自己的子女履行职责。祖父母的劳动价值与父母的抚养义务重叠,在过错方已经向无过错男方承担责任之后,祖父母是无权再次主张损害赔偿的。
但在(2016)渝0118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中,“孙子”朱某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教育,期间并未请保姆照顾朱某某。但原告除了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外,还要求被告支付保姆费。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保姆费的主张,以此制裁被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这其实就是变相肯定了祖父母的劳动价值。
不管是劳务费还是保姆费,这些费用均体现的是祖父母对无血缘孙子女的付出,这一付出能否完全被亲生父母向无过错方所返还的抚养费和支付的精神损失费用完全覆盖,仍值得探讨。
祖父母能否单独作为原告,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不同法院存在争议,但有一点值得肯定,如果祖父母并非代为履行抚养义务,而是作为实际的法定抚养主体(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情形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此时若出现欺诈性抚养的事实,祖父母就可以作为被侵权人,请求孙子女的亲生父母承担责任
来源:承凤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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