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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律师——停产工作期间工资应高于当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8-24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超过一个工资周期仍然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该如何支付工资呢?这条规定只是要求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具体该如何确定金额却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今天我们从北京市三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停产期间劳动者工资发放纠纷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北京市司法部门对此问题的看法。一审二审法院均系按照劳动者停产前的工资标准来认定劳动者在停产工作期间的工资,但北京市高院的观点则与此不同,其认为停产工作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应参考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的停产停业状况,二是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三是当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于这几项因素在确定劳动者工资时的作用具体在哪里以及对工资确定的具体影响,北京市高院的判决并未表达详细的意见,其最终只是酌定该案劳动者停产工作期间工资为9000元/月,该工资高于当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可见北京市高院在本案确立的标准为停产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按停产前的工资确定,但停产工作期间的工资可以高于当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案号:2020)京民再68号

劳动者诉求:请求判令珍果饮品公司支付拖欠李景文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共34个月的工资102万元(3万元*34个月);判令珍果饮品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6万元;支付拖欠工资违约赔偿金30万元(3万元*10个月)。

基本案情:李景文于2006年5月8日至珍果饮品公司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约定月工资3万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珍果饮品公司公司在2012年11月停产,2012年12月底公司通知大部分员工回家待岗,李景文属于留守看厂人员。

2015年1月,李景文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一、珍果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景文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72万元。二、珍果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景文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96万元。

一审审理中,李景文提交了若干法院诉讼、执行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李景文在该期间负责处理公司事务。

李景文提交的其与珍果饮品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5月12日续签至2020年5月11日。

一审认为:珍果饮品公司与李景文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珍果饮品公司于2012年11月停产,李景文作为公司经理,带领留守人员负责处理公司相关事宜,期间双方未约定新的工资标准,故珍果饮品公司应该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报酬标准向李景文支付工资。李景文要求珍果饮品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李景文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一、珍果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景文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共计102万元。二、驳回李景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珍果饮品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景文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首先,李景文与珍果饮品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万元,李景文担任经理一职,且劳动合同续签至2020年5月11日;其次,在已经生效的(2015)怀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珍果饮品公司按此工资标准支付李景文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96万,珍果饮品公司对此并未上诉,而且在该案中珍果饮品公司对李景文的入职时间、岗位、月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最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李景文作为公司经理,在公司于2012年11月停产后,带领留守人员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珍果饮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李景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者双方就留守期间的工资约定了新的标准,此外珍果饮品公司虽主张公司未作出新的董事会决议继续续聘李景文作为总经理,公司并未与李景文续签劳动合同,认为李景文目前是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但是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公章自2013年大股东接手后就由大股东保存,故珍果饮品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珍果饮品公司支付李景文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共计102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另查明: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北京市统计局公布:2015年、2016年、2017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086元、7706元、8467元。

再审认为:本院注意到李景文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并没有关于工资的具体约定,在双方对工资标准产生分歧的情况下,珍果饮品公司停产停业的状况、李景文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的改变,将成为确定李景文工资标准的重要因素。本院参考2015、2016、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确定李景文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月工资为9000元。珍果饮品公司有关李景文作为留守人员并未提供其作为总经理时相应的劳动内容,不应再享受月工资3万元的再审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再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66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景文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共计306000元。三、驳回李景文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劳动法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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