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渝01民终297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2日,罗某到光华公司“巴蜀俊秀”管理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变动至南桥寺“人家花园”小区上班,从事车库收费员工作。光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罗某岗位为护卫部车库收费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领取了1800元左右的实发工资,工资表明细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综合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
刘某岗位为护卫部中控员,每月领取了2500元左右的实发工资。
罗某认可其为车库收费员,但陈述刘某也为车库收费员,两人工作情况完全一致。
2016年12月30日,罗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华公司补足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00元。仲裁委员会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
罗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光华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罗某诉求的支付同工同酬应得差额问题。《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罗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某系相同的岗位,从事同等的工作。即使罗某与刘某系相同的岗位,其亦不能证明与刘某付出的劳动等量,取得的劳绩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明。现罗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员工存在等量劳动、业绩的情形,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罗某与本单位员工刘某均是小区车库收费员,从事同一岗位、同一工种,付出等量劳动,但获得的报酬却不一样。罗某一审中本来找了两个证人,但因证人与光华公司有雇佣关系,不愿出庭作证,才失去了有力证据。
光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罗某当事人举示了巡查记录表及值班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罗某与刘某是为同一岗位、对班出勤。光华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为同一岗位,也不能反映各自的具体工作时间和绩效考核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
“同工同酬”需以劳动者具备同样劳动素养、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等量业绩为前提。罗某认为其应与光华公司另一员工刘某获得同样的劳动报酬,但从其签字的工资表看,双方的具体岗位有所区别,二人每月基本工资和综合工资数额相同,双方的工资差异在于加班工资和其他项目,罗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具备完全相同的工资计发情形,其要求以刘某的实得工资数额为依据,由光华公司补发相应差额,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申请再审称,罗某与本单位员工刘某均是小区车库收费员,从事同一岗位、同一工种,付出等量劳动,但获得的报酬却不一样,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光华公司举示了有各员工签字的员工工资表,载明罗某的岗位是车库收费员,刘某的岗位是中控员,两人每月的基本工资和综合工资数额相同,日常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其他三项数额存在差异。因此,罗某与刘某的具体岗位有所区别,双方的工资差异在于加班工资和其他项目,在罗某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具备完全相同的工资计发情形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罗某要求由光华公司以刘某的实得工资数额为依据补发相应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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