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妈妈买给女儿的翡翠首饰是赠与还是一方转移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6-17

案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7民终6492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18日

当事人及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45678.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甲男和乙女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女。2009年2月20日,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17日,乙女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该判决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2014年12月26日,乙女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诉。2015年9月5日,甲男、乙女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一、5层的楼房整幢归乙女所有二、商铺归乙女所有;三、尼桑轿车归乙女所有;四、6层的楼房整幢归甲男所有;五、大众途锐归甲男所有;六、二人生育二女,其中小女儿甲2乙女抚养,大女儿甲1甲男抚养;七、二人无共同存款和外债;八、由乙女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甲男支付人民币18万元整,暂由中间人保管,并在甲男将商铺、尼桑轿车过户给乙女后,支付给甲男人民币18万元整;九、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7年7月27日,甲1向一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该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12568号民事判决:确认甲男、乙女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一条、第四条无效。

在双方离婚之前,乙女于2014年5月19日为两个女儿购买翡翠首饰2套,价值306800元;于2014年9月19日为女儿甲1购买了55万元的保险;于2014年9月20日为女儿甲2购买了131220元的保险。上述翡翠首饰及保险均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已赠与两个女儿所有。

2014年9月20日,乙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本人购买了价值16358.85元的保险。2014年9月12日,乙女为离婚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2012年3月14日乙女汇入其母亲4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转回46万元。

截止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乙女处存款共计86810.95元。甲男处存款共计76917.05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除已被(2017)浙0782民初1256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的第一条、第四条之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对甲男提出的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双方财产分割影响利害很大,故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的主张1.甲男曾就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但又撤回了该案诉讼;2.根据对甲男所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女儿未起诉前和扣除女儿的份额后,双方拥有的房产价值差距不大;3.甲男没有提供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双方财产分割造成很大利害影响的其他依据;故甲男提出的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七条:二人无共同存款和外债。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时,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之前已发生的款项开支、经商资金往来、各自的账户等情况分析,应认定双方在签订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对方有无存款是知情的,这也符合生活常理,即使不清楚存款数额是多少,在乙女曾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取得相关证据,故根据《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七条“二人无共同存款和外债”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的存款和外债已作处理。因此,对甲男要求分割的乙女母亲转回的46万元、借款给案外人何某的60万元及离婚前乙女账户其他转账资金,不予支持。
对甲男主张的乙女为离婚所支出的律师费,该事实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甲男显然知情,不予支持。对双方离婚后乙女账户的资金往来,包括乙女与甲1账户的往来、浙商证券资金,甲男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在离婚判决生效时,双方账户内均有一定数额的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应再进行分割。
综上,甲男在经过近4年后重新提出分割离婚前后乙女账户资金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乙女单独购买的保险16358.85元,没有证据证明甲男已知情,故应作为涉案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乙女单方赠与给两个女儿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合计988020元的保险和翡翠首饰,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女儿当庭作证的证言,应认定该些赠与财产已完成交付,因赠与的对象是双方的两个女儿,受赠人也无过错,为防止讼累,认定上述赠与行为有效。
依法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乙女在未与甲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甲男已知情并得到甲男追认的情况下,对乙女擅自处理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乙女向甲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受赠人系双方女儿;2.乙女有提供甲男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的证据;3.对乙女擅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情况,本身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女方和抚养小孩一方;4.乙女未因赠与行为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全案,酌定由乙女支付甲男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判决:一、乙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男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男上诉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乙女母亲归还的46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2.乙女借给朋友的6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3.2015年2月11日乙女汇给女儿甲1、4月17日甲1汇回给乙女的两笔汇款28.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4.乙女投入浙商证券炒股票的182.1万元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5.一审将乙女未经甲男同意单方面给两个女儿购买的保险与翡翠首饰认定为赠与是错误的。两套翡翠首饰至今由乙女保管,乙女是准备作为女儿的嫁妆使用的,赠与行为只有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后才能完成赠与,所以两套翡翠首饰不能作为赠与。

二、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结算的时间节点为离婚判决生效时间错误。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仍居住在一起,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外)绝大多数均由乙女掌控。后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才第一次对夫妻财产有了约定,所以应以该时间为结算点。乙女在签订该协议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现甲男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尚存在上述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故可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分割。

三、一审仅凭一份未经核实的光盘就认定甲男存在过错,从而认定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错误

乙女二审辩称,一、有银行转账流水,并不意味着有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理财保险和翡翠首饰,甲男早已知情,其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审中,乙女已提供人证,并且在该协议中甲男分得了新房子和新车子,明显在财产分割方面占有优势。

三、乙女并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将财产赠与女儿,且甲男对此知情。根据账本最后记载的日期也可知,甲男早已得到账本。

四、关于录音光盘,一审中甲男放弃质证,应根据证据规则承担相应的后果。且录音内容清晰明确,足以证明甲男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乙女上诉

乙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九条载明“双方没有其他争议”,该条款是兜底条款,表明协议之外的事项均处理完毕。该协议目前一直生效,甲男的起诉本身就违背了协议精神。而且,理财保险和翡翠首饰事实上是两人自愿赠与给两个女儿的,甲男对此一直知情。

二、甲男称乙女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却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知情。

三、原判违背协议精神,鼓励不诚信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夫妻生活期间,常见口头处分财产的情况,且夫妻双方离婚时,为保证子女生活,将财产赠与子女为常见现象

甲男二审辩称,乙女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针对已知财产进行分割,但乙女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其借给母亲的40万元与借给何某的60万元借款,以及其在离婚起诉时就通过转移财产方式给女儿购买了保险、首饰等。原审认定甲男系明知且认可,依据不足。乙女所说的不诚信问题不成立,甲男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乙女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及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请求对夫妻财产中未分割的财产重新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乙女2012年3月14日汇其母亲4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转回的46万元,乙女出借给何某的60万元借款以及离婚前乙女账户的其他转账资金。甲男、乙女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虽经(2017)浙0782民初1256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二人无共同存款和外债”,可见甲男与乙女在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对两人的存款与外债进行了处理。现甲男主张乙女2012年3月14日汇其母亲4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转回的46万元,乙女出借给何某的60万元借款以及离婚前乙女账户的其他转账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女在签署分割协议时存在隐瞒前述存款和外债的行为,甲男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1 2015年4月17日汇给乙女的两笔合计28.2万元款项及乙女投入浙商证券的182.1万元资金。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一审以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算时间点并无不当。甲1转账时间与乙女浙商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均在双方离婚后,甲男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甲男要求分割这两笔款项的依据不足。

三、关于乙女为两个女儿购买的理财保险与翡翠首饰。乙女主张甲男系在对此事知情且同意的基础上才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理财保险与翡翠首饰事实上是两人自愿赠与给两个女儿的。

本院认为,乙女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乙女用于购买理财保险与翡翠首饰的款项系甲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金额较大,且离双方起诉离婚时间较近,乙女未征得甲男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考虑到受赠人为双方女儿,受赠人并无过错,为避免诉累,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由乙女向甲男承担相应的财产返还责任,符合家庭亲情伦理,亦未损害甲男的相关权益,该处理并无不当。但因乙女提供的甲男婚内出轨的证据光盘无法确认录音时间,亦不能证明系因此导致离婚,故应考虑按前述赠与财产价值的50%返还给甲男,即乙女应返还甲男所有的财产份额494010元。另外,对于乙女单独购买的保险16358.85元,没有证据证明甲男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进行了追认,故也应作为涉案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

二、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男502189元;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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