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世飞与冯建南均为汇泽公司保安,二人曾因工作琐事发生多次争吵。案发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斗,最终致冯建南死亡。由此可见,郑世飞与冯建南二人纠纷缘起工作琐事,冯建南被刺身亡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汇泽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13号工商银行四楼委托代理人黄丽翔,海南汇泽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9号海南省政府办公大楼三楼委托代理人颜区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冯明文,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系被害职工冯建南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正郭、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汇泽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冯明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高县人社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汇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的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临高县人社局作出的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效。原审查明,郑世飞与被害人冯建南均系汇泽公司的保安,双方因工作琐事等曾发生过多次争吵。2017年6月2日,郑世飞携带尖刀到汇泽蓝海湾营销中心找到冯建南,并质问冯建南是否要用对讲机打郑世飞,冯建南否认。郑世飞与冯建南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郑世飞持刀往冯建南左胸部捅刺了2刀,随后逃离现场。冯建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5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琼97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世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8年3月6日,冯建南之父冯明文(工伤认定申请人)向临高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临高县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了冯明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冯明文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5月10日,临高县人社局作出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冯建南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起因是双方因工作琐事等曾发生过多次争吵,郑世飞因之前的工作琐事等原因对冯建南产生怨气,事发当天郑世飞携带尖刀前往质问冯建南是否要用对讲机打他而引发双方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郑世飞持刀刺中冯建南胸部,导致冯建南被捅身亡。双方所发生的争吵打斗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冯建南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冯建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6月19日,冯明文向海南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海南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6日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冯建南受到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起因是双方因为工作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与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且临高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冯建南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撤销临高县人社局作出的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临高县人社局在60日内对申请人冯明文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审认为,冯建南在汇泽公司上班时间受到郑世飞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而受到伤害的起因是双方曾因工作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而积怨,与其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因为“暴力”是指武力或人身攻击;“意外”是指意料之外、意想不到的事情,而意料之外、意想不到的主体既可能是受到伤害的人,也包括加害人;而伤害的后果包括致伤或伤害致死;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该条款中的应有之义包括他人故意或过失暴力伤害致职工伤残或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条规定的是工伤的除外条款,结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理解为职工(受害人)本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故意犯罪而导致的伤害,而非指因他人故意犯罪而造成职工的伤害。故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的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明文于2018年6月19日向海南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海南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6日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通知临高县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和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也通知本案汇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汇泽公司负担。上诉人汇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建南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本案争议焦点。冯建南与郑世飞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只是同事关系,因工作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郑世飞因报复冯建南而产生杀人动机。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郑世飞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冯建南刺伤致死,在此过程中,冯建南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为了公司利益,完全是个人恩怨。因此,郑世飞暴力伤害冯建南的行为与冯建南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冯建南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下,主观推定与其有一定的工作关系,于法不符,证据不足。6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下,撤销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南省人社厅答辩称,冯建南受到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起因是双方因工作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与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且临高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冯建南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冯明文陈述称,冯建南与郑世飞均为汇泽公司保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二人因交接班工作引发纠纷。冯建南被郑世飞故意伤害致死,与履行保安职责存在工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汇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审理期间,汇泽公司提交一份本院于2017年5月10作出的(2017)琼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以该裁定所涉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为由,欲证明本案应比照该生效裁定不予认定工伤。经查,该裁定所涉案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可比性,且汇泽公司在原审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裁定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南省人社厅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重点是冯建南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世飞与冯建南均为汇泽公司保安,二人曾因工作琐事发生多次争吵。案发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斗,最终致冯建南死亡。由此可见,郑世飞与冯建南二人纠纷缘起工作琐事,冯建南被刺身亡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汇泽公司主张冯建南被郑世飞因个人恩怨伤害致死,冯建南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然而,汇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7)琼97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但不能证实汇泽公司的上述主张,反而证实郑世飞与冯建南确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除此之外,汇泽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此外,临高县人社局的调查材料亦不能证实汇泽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汇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汇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汇泽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工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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