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王某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送医住院治疗。此后,王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
王某入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住院费用清单上列明了部分药品和诊疗服务的自付比例为100%,且该清单右上角均标注了自费金额。王某治疗结束后,单位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送交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该中心核销后,有自费医疗费57683.3元、急救用血互助金8000元未予以报销。
此后,用人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医保中心不予核销部分医疗费。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2018)辽0203民初5102号、(2019)辽02民终2104号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的观点如下:
用人单位主张返还的依据为《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首先,王某治疗的过程用人单位是知晓并同意的,用人单位并未有证据证明王某在诊疗过程中接受了高于一般标准的诊疗,则应当认为医疗过程合理。
其次,自费医疗费本着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由于医院向单位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上已经清楚列明了含有自费医疗费,单位同意医疗方式并付费,且未有证据证明所有自费诊疗系王某单方要求。
再次,工伤保险的制定目的是分散社会风险,参加工伤保险在极大程度上缓解了用人单位对工伤治疗费用的支出,但不能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有责任保证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则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对王某的伤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用人单位在支付自费医疗费后,又主张王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实务中,用人单位在工伤员工治疗过程中经常因医疗方式或用药超出医保范围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针对此种情况,用人单位在救治伤者为先的大原则下应尽量与劳动者及其家属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劳动者及其家属医保报销范围及用人单位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范围的用药,避免因过度医疗而承担不合理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