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6月8日,冯某入职蓝月亮公司从事行政人力资源工作。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某在人力资源部门从事行政人力资源方面的工作。
2017年4月14日,蓝月亮公司向冯某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决定自2017年4月17日起安排您从事社区线(网络)招聘工作――招聘开拓专员职位,工作内容微调后您的原职级、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在原工作所在办事处)不变。”
2017年4月21日,蓝月亮公司向冯某出具《限期报到并开展工作知会函》,内容为“经公司核实,您今天(2017年4月21日)并未按公司要求,联系您的主管人员并按时开展招聘开拓专员――社区线(网络)招聘工作。鉴于以上情况,公司现再次通知您最迟于2017年4月24日8:30主动联系您的主管人员,并服从主管人员的指导与安排,按要求开展社区线(网络)招聘开拓专员工作。”
2017年4月25日,蓝月亮公司向冯某作出《处罚通知书》,内容为“经查实,您于2017年4月21日不服从公司以及上级合理工作安排,未及时开展招聘开拓专员工作,且逾期未按要求提供正当理由说明。以上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予以1次警告处分。”
同日,蓝月亮公司再次向冯某作出《限期报到并开展工作知会函》,内容为:经公司核实,您在2017年4月24日仍未按公司要求联系主管人员并按时开展招聘开拓专员-社区线(网络)招聘工作,现再次通知原告最迟于2017年4月26日8:30主动联系主管人员,并按要求开展工作。
2017年4月26日,蓝月亮公司再次向冯某作出《处罚通知书》,因您在2017年4月24日再次不服从公司及上级合理工作安排,未及时开展招聘开拓专员工作,且逾期未按要求提供正当理由说明。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予以1次记过处分。
2017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蓝月亮公司四次做出《员工处罚通知书》,通知因冯某不服从公司以及上级合理工作安排,且经劝告仍不服从,予以四次记过处理。同时通知冯某于2017年5月19日开始,及时开展招聘开拓专员的工作,按公司的合理安排提供劳动,否则,将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予以辞退。
2017年5月19日,蓝月亮公司通知工会,拟对冯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理由是冯某自2017年4月17日到2017年5月19日未服从公司以及上级合理工作安排,未按照公司合理安排提供劳动,未及时开展招聘开拓专员工作,并累计受到公司四次记过处分。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工会同意对冯某的解除决定,蓝月亮公司遂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合同。
冯某已收到上述《工作安排通知书》、《限期报到并开展工会知会函》、《处罚通知书》、《员工处罚通知书》,在此期间,冯某没有到招聘开拓专员岗位工作,并于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24日向蓝月亮公司发出《不同意变更工作内容的函》,不同意理由为其自2016年1月起至今从事人事系统录入方面工作,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调整至招聘开拓专员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已发生变化,工作负荷与压力都增大且考核更加严苛,冯某正处于哺乳期,不适合承担这么大的压力;2017年4月26日、5月17日冯某向蓝月亮公司发出《对公司记过处分不接受的函》、《对公司工作安排及记过处罚不接受的函》,声明其不同意工作内容调整,不接受本次记过处分。
2014年12月26日,冯某在《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冯某作为蓝月亮公司的一员,已认真阅读并认可包含但不限于《员工奖惩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承诺自觉遵守各制度。该《员工奖惩制度》经过了合法程序制定,其中规定“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导或工作安排,经劝告仍不服从者,予以记过处分”;“一年内受警告处分6次或被‘记过’3次或被‘记大过’两次,功过无法平衡抵销者,经审查确实者,即时予以违纪辞退,并不发资遣费”。招聘开拓专员属于蓝月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行政人力资源的工作内容。
另,冯某产假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蓝月亮公司为冯某缴纳了生育保险。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冯某每天均正常在蓝月亮公司出勤,但没有按照蓝月亮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冯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22元。
2017年6月19日,冯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蓝月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大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9)辽02民终38号
【裁判要旨】
在劳动的法律关系中,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劳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蓝月亮公司为经营需要调整冯某工作岗位,由人事系统录入工作调整为从事招聘开拓专员工作,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仍属于人力资源部门行政人力资源方面的工作,属于合理工作安排,冯某作为劳动者理当服从,其不顾处分,公然对抗,违反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冯某在公司多次通知后,仍不到岗工作,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对冯某作出1次警告处分,5次记过处分,并依据此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律师评析】
“三期”女职工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痛点,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岗位需要有人顶替,女职工在产假结束后复工,原岗位可能已不复存在,此时就会面临岗位调整的问题,如若用人单位确系因经营需要做出的合理调岗,哺乳期女职工有服从的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进行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