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履行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受赠子女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仅系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诉请夫妻一方履行给付义务呢?对此司法实务中是有争议的。
【简要案情】:石某乙系石某甲、杜某某的婚生女儿。石某甲、杜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石某乙。并去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书》公证。几年后石某乙多次要求石某甲办理过户手续,但石某甲拒绝办理。
石某甲认为,与石某乙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的分割共同财产协议,其中的赠与内容不能对外。石某不是离婚协议书的主体;未参与实际订立赠与合同;案涉房产至今在自己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发生实际的赠与行为。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赠与关系,提出抗辩要求撤销赠与,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2项之规定撤销赠与协议。 杜某某同意将房子转给孩子。
【法院认为】:石某甲应履行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石某乙名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石某甲、杜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石某乙所有,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定力,在离婚一年之内,也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应按照离婚协议中财产归属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石某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石某乙所有,系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石某乙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对包含该赠与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石某甲无证据证明石某乙明确提出拒绝接受赠与,故、杜某某,与石某乙之间形成赠与关系,赠与合同成立。离婚协议公证视为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亦经过了公证,因此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作为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即石某乙有权要求交付赠与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提出赠与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是否一直占有和使用赠与物不影响受赠人要求交付赠与物权利的行使,故离婚后是否居住在房屋内不影响石某乙权利的主张。
【结论】:受赠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享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给付义务。
【案件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大民一终字第2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