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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日结工资 没有约定具体工作内容和期限的应认定劳务关系

来源:原创  作者:大连劳动争议律师徐红梅  时间:2018-09-01

  案号:(2017)辽民再471号    (2016)辽02民终4246号        (2015)金民初字第0202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有形成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即法定劳动关系。双方仅口头约定日工资,没有明确约定今后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期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简要案情:某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某。2014年7月18日,具厂与案外人某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放货平台焊接合同,工期两天。2014年7月19日,黄某招用王某某从事电焊工作,每日工资200元。当日下午,王广龙在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仓库的施工现场被意外砸伤。

  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在被家具厂招用时与其他企业无劳动关系,双方均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某某受招用从事的是家具厂的业务,而时间的长短,不是形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家具厂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王某是在昌盛家具厂承包的工地上为昌盛家具厂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认定家具厂与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19日昌盛家具厂和王广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有形成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即法定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昌盛家具厂和王广龙均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王广龙是在昌盛家具厂承包项目的施工工地上受伤,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时仅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00元,王广龙亦认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今后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期限,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此外,2014年7月19日王广龙受伤时仍是新前景公司的员工,尚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加之王广龙亦未与昌盛家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昌盛家具厂和王广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

  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大连市金州区某家具厂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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