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1、林蓓与张立业、郑家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再终字第1号]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根据张立业与郑家坤的约定,借款本息高达395万元,显然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张立业作为债权人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郑家坤、林蓓自1996年开始分居,二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林蓓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自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相反,张立业与郑家坤为多年的朋友,知晓郑家坤与林蓓长期分居的事实,且二人在2007年6月29日对本案借款事宜进行公证时,郑家坤在公证人员问询‘配偶是否知晓此事’时,谎称自己单身,虽然不能据此认定郑家坤和张立业已达成该笔借款属于郑家坤个人借款的合意,但至少能够证明郑家坤主观上有隐瞒不让林蓓知情的意图,而张立业作为债权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因上述事实已足以引起本院对郑家坤所借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其与林蓓的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合理的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郑家坤、张立业举证证明林蓓确实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非简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以该笔债务发生在林蓓与郑家坤婚姻关系期间,且本案不存在郑家坤与张立业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郑家坤个人借款或郑家坤与林蓓未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就认定该笔债务属于林蓓与郑家坤的夫妻共同债务。”
2、
方建金与汪德清、赵元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250号]认为,“退一步看,即使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方建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50万元借款’被用于汪德清赵元元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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