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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院案例: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也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

来源:网络  作者:徐红梅律师  时间:2016-10-23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及当事人都认为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6个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就会判决离婚,这样理解是错误的,这不是必须的,第二次起诉后,如果法官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是可以判决不离婚的。下面就是大连市中院的案例。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原审原告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丁,现在加拿大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有差异,在子女教育、公司经营等方面观念不一致,导致感情逐渐淡化、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万元。平均分割位于瓦房店市房屋;被告名下及存款股权平均分割。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28年,有两个孩子,感情比较深,不存在什么矛盾,双方都为共同建设这个家庭做了很大的贡献。而且被告每年都会去加拿大与原告及子女团聚,在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到加拿大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被告的消费过高,但这都是在我们家庭经济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的。被告认为双方通过沟通和理解能够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丙(××××年××月××日生),现已成年;育有一女刘某丁(××××年××月××日生),现在加拿大读初中。婚后双方因子女教育、公司经营等方面观念不一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通过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本次诉讼期间中亲自到加拿大与原告共同生活表示其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意愿,原告应当息诉和好为宜,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的关于财产与股权的分割请求,由于其未能按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以我方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第二次判决不予离婚是错误的;请求判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多年情分,互敬互爱,互相扶持。现上诉人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上诉人要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刘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君

代理审判员陈薇

代理审判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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