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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公司,另一方并非当然成为股东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3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另一方仅对投资份额所代表的财产享有权利,并非当然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或合伙人的权利。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希望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4)民申字第2195号

案由:侵害股东权益纠纷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二妹。

  委托代理人:梁子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婉香,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石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家荣(曾用名梁统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家荣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洪水桥新生村南14号C。

  东主:谭石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家荣棉业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村力元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泽生。

  再审申请人杨二妹因与被申请人刘婉香、梁家荣、谭石周、家荣实业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家荣棉业制造厂、侯泽生侵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二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采纳或推翻多个民事判决认定梁家荣在香港家荣实业公司和家荣实业有限公司中均拥有股权,该部分股权或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为杨二妹与梁家荣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二)谭石周和刘婉香恶意串通,非法转让全部股权财产侵害杨二妹共同股权财产,应认定无效;其他被申请人协助侵害杨二妹共同财产,依法负连带责任。(三)原判决违反程序,虚假执行2011民事裁定保全家荣公司和家荣厂经营财务证据,漏审被告,没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违法推翻生效2004粤高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股东权益纠纷。根据杨二妹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二审判决不支持杨二妹享有股权的主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杨二妹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侵害股东权益纠纷起诉各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家荣实业公司股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家荣实业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无限责任公司,梁家荣在与杨二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家荣实业公司合伙人之一。杨二妹据此主张其与梁家荣共同享有后者在家荣实业公司的相应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另一方仅对投资份额所代表的财产享有权利,并非当然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或合伙人的权利。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希望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十七条,专门对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出进一步规定。在杨二妹与梁家荣的离婚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仅认定梁家荣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二妹不能以此主张其已经成为家荣实业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享有家荣实业公司股权的主张,并无不当。杨二妹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杨二妹如就其与梁家荣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外,杨二妹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但未就此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二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二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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