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均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财产问题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甲路某甲号(建筑面积318平方米)、某乙号(建筑面积542.28平方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122.08平方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162.97平方米),共四套房屋。因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房屋设定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要求在分割上述房屋时,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综合考虑上述四套房产的情况,原告要求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某乙号号(建筑面积542.28平方米)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其余三套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另外,说明一下,原告就双方共同财产现查明上述四套房屋,但是原告不放弃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权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案涉四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原告举证;2、不同意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某乙号号(建筑面积542.28平方米)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也主张获得此套房屋;3、案涉房屋中,有的房屋已经设定了债务,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将房屋所设定的债务按分得财产的比例予以分担;4、由于原、被告之前共同经营的公司现在已经资不抵债,而且原告及原告现在的女朋友,欠被告及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都应当由原告从其分得的财产中偿还,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另外,既然原告陈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房屋设定抵押,那么,此房屋就有债务存在,如果债务高于房屋的价值,此房屋就不应该在共同财产中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四套房屋,包括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甲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某乙号号(建筑面积为542.28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62.97平方米)房屋一套。经查,上述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中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房屋登记在原告袁某甲名下,其余三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
另查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房屋,于2011年8月31日在辽宁国融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担保,债务人为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被告的女儿袁某乙。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62.97平方米)房屋,系贷款购买,截至目前尚有贷款1,056,000元未予偿还。
再查明,上述四套房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价格分别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甲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5,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770,0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某乙号号(建筑面积为542.28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5,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142,0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00,0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62.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70,000元,该房屋截至目前尚有银行贷款1,056,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2012)甘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大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函一份、股东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三份、平安银行还款清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四套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四套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房屋,虽然已经设定了抵押,但仍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该房屋是为债务人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后于2011年9月变更为原、被告的女儿袁某乙,原告现已不经营该公司,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如果该房屋最终抵偿了抵押债务,被告可以依法向原告追偿属于原告应该承担的部分。对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62.97平方米)房屋,因有贷款1,056,000元未予偿还,故该房屋能够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的折价数额为,1,714,000元,即双方议定的房屋总价款2,770,000元减去贷款1,056,000元。综合以上案情,本院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某乙号号(建筑面积为542.80平方米)房屋,按房屋总价款8,142,000元,确认归原告所有。对案涉另外三套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甲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房屋,按总价款4,770,0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房屋,按总价款1,200,0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62.97平方米)房屋,按总价款1,714,000元(2,770,000元-银行贷款1,056,000元),确认归被告所有。对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因本院确认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总价款为8,142,000元,确认归被告所有的三套房屋合计总价款为7,684,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房屋折价款229,000元【(8,142,000-7,684,000)÷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某乙号号,建筑面积为542.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袁某甲所有。
二、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甲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建筑面积为162.97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合计三套,归被告吕某某所有。
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丙路某甲号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吕某某偿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袁某甲返还被告吕某某房屋折价款229,000元。
案件受理费116,350元(原告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8,1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潘宏杰
人民陪审员单路
人民陪审员薛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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