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法律师/工伤律师徐红梅
·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4)大民五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顺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梶纯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水,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与原审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莱克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莫莱克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和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5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任品质管理1课系长。2013年12月,被告因不满原告向公司主张未足额支付的超时限加班费,为达到开除原告的目的,百般刁难原告,取消原告出入公司的门禁卡,故意造成原告迟到,擅离岗位;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同时取消原告工作电脑使用权,故意造成原告为完成品质检查任务不得不复印每天的业务报告相关工作资料,并在交与原告的上述资料上加注“不得复印”字样,人为造成原告违章。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以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及2013年年终奖9500元。
被告莫莱克斯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被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员工手册》第32.5条规定关于“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收到口头警告或以上处分的员工不参与该财年的年度加薪、升职和奖金计划”的情形,且被告的奖金考核期间为上年12月21日至本年12月20日、奖金支付对象为奖金发放日在职并且参与评价的员工,而被告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有鉴于此,原告不属于年终奖金的评价及支付对象,故原告主张2013年度年终奖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5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品质管理课系长。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规定为由,在通知工会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据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07.77元。另查,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复印《工程巡检内容报告书》(注明:涉外密,禁止外传或复印)、《503735工程的FME材料》及《503182工程的FME材料》等材料与其所属领导产生争议,被告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要求被告单位内部协商解决。再查,被告的《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规定,擅自传送公司重要数据、信息或故意扰乱公司秩序时,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理。该《处罚规定》业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存在复印工作资料的情形,但并不存在“传送”的事实,不符合《处罚规定》第6.5.8条擅自传送公司重要数据、信息的情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故意扰乱公司秩序的事实,虽然原告与其所属领导因复印工作材料产生争议,但不存在骂人、打架的事实,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原告有故意扰乱公司制度的情形。据此,被告依据《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共工作9年8个月。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32155.4元(6607.77元/月×10个月×2)。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无据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155.4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莫莱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莫莱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显属错误。(一)上诉人处的《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处罚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企业规章制度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处罚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7条、第47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既没有规章制度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加班而部门经理不给报加班费,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举报,上诉人给部门经理和部长都分别予以处分,至此之后,被上诉人的厄运就到来了,实际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前20天已经取消了被上诉人的门禁卡及不允许他使用办公用的电脑,而这个不允许复印也是出现矛盾后加上去的,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在这个单位工作了近10年,这就是一个工作记录表,这样的工作记录表被上诉人一直在复印,而上诉人的管理非常的严格,他们有工作记录表及台账,复印的工作记录并没有在台账中出现,所以上诉人说属于重要的信息是错误的,它只是一个工作记录表不属于重要信息;复印不等于传递。上诉人说扰乱公司秩序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此行为,不像上诉人所说由于复印不让其复印就应该给出示规章制度,两个部门经理拿不出来,于是部门经理报案,公安机关来后说应该给其出示。报警是由部门经理报警的,没有一个说我复印材料就报警,如果说来了三辆警车那也是是由于部门经理导致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丝毫的关系,对方就是找一个借口给我解除。规章制度是2002年制定的,没有通过民主程序,上诉人说2012年又修改了,对于修改也没有拿出民主制定的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莫莱克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莫莱克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擅自传送公司重要数据、信息,故意扰乱公司制度违反了《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吴×虽然存在复印工作资料的情形,但并不存在“传送”的事实,不符合《处罚规定》第6.5.8条擅自传送公司重要数据、信息的情形。被上诉人吴×与其所属领导因复印工作材料产生争议,其程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有故意扰乱公司制度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莫莱克斯公司依据《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莫莱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代理审判员梁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