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像未显示代书遗嘱主文内容的形成过程,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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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27

裁判要旨

录像未显示《遗嘱》的主文内容的形成过程,未记录见证人“李某”的姓名、身份,“李某”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见证人的身份及资格,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诉讼请求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冯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2.请依法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面积54.23平方米)归徐某1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被继承人冯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6日)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长子徐某2、次子徐某3;徐某1系徐某3之子。徐某某于1999年5月28日去世,冯某某于2021年10月14日去世。冯某某生前与徐某3、徐某1一家共同居住;冯某某主要生活来源为退休金,每月约四千元。案争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原为冯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去世后,经(2003)青证内民字第3891号《公证书》公证,徐某2和徐某3放弃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徐某某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冯某某一人继承。现该房产登记在冯某某一人名下。
二、徐某1提交案外人陈某于2021年9月25日代书的遗嘱一份,载明:“……鉴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趁头脑清醒,能自由表达意志,为避免后人因于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分配自己名下的全部房产。我冯某某自愿将现住青岛市市南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户的房屋赠与继承人徐某1。徐某1拥有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和处置权,遇国家统一拆迁,所有赔偿必须支付到徐某1个人名下,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以上是我真实的意思,自愿无人胁迫。”冯某某签字并摁手印、书写日期,陈某、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陈某书写日期,李某未书写日期。徐某1提交的视频显示,冯某某坐于床上,陈某先向冯某某询问几个问题,冯某某反应较慢、多次看往镜头外的其他人、回答简单;后陈某向冯某某宣读事先已写好的遗嘱并让冯某某在遗嘱上签字,两名见证人告知冯某某签署日期,经二人反复指导,冯某某用时一分多才完成日期书写。
经徐某1申请,陈某出庭作证。经询问,陈某陈述,其与徐某1是高中同学、邻居,徐某1给其发微信让帮忙处理冯某某遗嘱事宜,故其与李某同去;遗嘱内容记不清是谁拟定的,不是冯某某说的,代书过程不是冯某某说一句其写一句;因为冯某某有时候口齿不清,视频录了好几遍,本案中徐某1提交的是其中最后一遍,不是整个过程;其简单问候了老人,冯某某知道其名字,没有其他交流,觉得老人能明白,记不清冯某某的表达是否清楚、思维是否清晰。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徐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其内容应当由遗嘱人口授、系遗嘱人意思的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首先,根据代书人、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案涉遗嘱内容并非冯某某本人拟定,亦非根据冯某某口授书写。视频中,冯某某未明确说出要将案涉房屋所有权遗赠给徐某1的意思,遗嘱内容系由陈某事先写好向冯某某宣读。
其次,从视频中还能看出,整个过程由两名见证人主导,冯某某虽能够回答问题,但反应较慢,对部分问题的回答语焉不详,需在他人引导下才能做出简单的表述,签署日期时明显存在理解和反应上的困难;陈某亦表示因冯某某口齿不清、视频经过多次录制,并称不能确定冯某某当时表达是否清楚、思维是否清晰。
再次,两名见证人均由徐某1邀请到场,其中见证人陈某系徐某1同学,见证人李某未在遗嘱中注明日期也未到庭说明见证情况,徐某1亦未举证证明李某的身份。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案涉遗嘱的代书过程无法确定是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徐某1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遗嘱系遗嘱人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立遗嘱时,代书人陈某当面询问冯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处理意见以及陈某向冯某某宣读遗嘱时,冯某某均明确表示案涉房产归徐某1继承、如果遇到拆迁则拆迁款也均支付到徐某1的个人账户、其他人不得有争议。立遗嘱时的现场视频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冯某某明确表示案涉房产由徐某1继承。立遗嘱时现场拍摄的视频作为辅助证据,其是案涉遗嘱真实性、客观性的佐证,冯某某在视频中“把案涉房产归徐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
二、案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依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案涉遗嘱有陈某和李某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陈某代书,遗嘱人冯某某、代书人陈某、其他见证人李某三人均在案涉遗嘱上签名,该案涉遗嘱亦注明了立遗嘱时的年、月、日。案涉遗嘱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对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
另外,见证人陈某和李某与本案上诉人徐某1也没有利害关系。该两个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遗嘱系遗嘱人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案涉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询问证人的庭审笔录部分明显存在错误和遗漏。15分01:11。法官问,立遗嘱的内容谁拟定的,陈某:我问的老人是老人说的,审:这些都是老人原话吗。陈某:我在的时候她也没说别的。审:我说这些遗嘱的内容“现年事已高,趁头脑清醒能自由表达意思”这些内容是你自己想的还是有人给你提供草稿你照着写的,还是老人这样说你写的。陈某:这不是老人说的,字是我写的。而一审法院记录为遗嘱的内容我记不清是谁拟定的了,不是老人说的。明显记录错误。审:关于冯某某把房子给原告的意思是你问的她,还是她回答还是她说要把房子给徐某1,因为视频里没有她自己说,她有没有她自己说我要把房子给徐某1,还是你问她同不同意把房子给徐某1。陈某:我问的是你的房子怎么打算的。审:她怎么说。陈某:遗嘱上面写着。最后意思是给徐某1,但是说过具体的话,我记不清了。证明一审法院笔录有遗漏,导致意思表示不准确。本案见证人陈某和李某与上诉人徐某1也没有利害关系。该两个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遗嘱系遗嘱人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案涉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另,本案系代书遗嘱非录像遗嘱,录像只是补强了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证人陈某向法庭陈述,录像只是作代书遗嘱的一部分。并非全部过程。证人陈某在录像中再次询问一下立遗嘱人的年龄、出生年月、住在什么地方。证明了立遗嘱人意识清醒,也明确问过立遗嘱人,今天让我们过来是为了什么事。回答就是这个房子怎么安排。况且,陈某宣读遗嘱后,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摁了手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徐某2辩称:
一、一审判决中对“代书过程无法确定是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的认定正确。
1.案涉代书遗嘱内容与遗赠人冯某某的文化教育程度不符,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谓代书,应由遗赠人口述,代书人如实书写呈现。而案涉遗嘱内容用词得当、逻辑严谨,显然已超出冯某某的文化水平及表达能力。而从代书人及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遗嘱内容系预先拟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该份遗赠内容可能存在变造冯某某真实意思的可能。
2.徐某1及其母亲均在案涉代书遗嘱录制现场,可能会对冯某某产生精神上的压力,导致其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视频中显示,徐某1及其母亲王某全程参与视频录制过程,并有意识进行录制指导,明显对冯某某产生了精神上的压迫及干扰。该份遗嘱是在冯某某去世前十几日录制的,在生命的最后阶段,需子女进行全程陪护照顾,而对子女要求进行财产分配的诉求,如其表达反对意见,可能会造成王某、徐某1不再对其进行照料的后果。因此,在此种压力和顾虑情况下所作出的遗赠表示,存在不真实的可能。
3.代书遗嘱内容与冯某某生前意思表示不符。冯某某生前曾多次向亲戚表示:案涉房屋在其去世之后两个儿子一人一半,该表述与代书遗嘱内容相矛盾。冯某某作为徐某2和徐某3的母亲,在无重大家庭矛盾的情况下,突然作出有违日常表述的遗赠行为,令人生疑。
4.从徐某2与徐某1双方家庭背景及条件分析,徐某1父母(徐某3、王某)在黄岛区、市北区均有房产,徐某2也仅有单位分得房产一处,二人目前所持房产情况平均,不存在无房或弱势一方。在子女轮流照顾冯某某的情况下,其将案涉房产遗赠给其中一个孙子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不存在徐某3经济条件较差,母亲冯某某需要倾斜性照顾的可能。
二、案涉代书遗赠缺少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
1.案涉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身份不明确,视频中并未如实录制遗赠人口述,代书人如实记录遗赠人意思表示的过程,代书法定形式要件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1)涉案代书遗嘱中并未列明代书人姓名,徐某2无法确认代书人身份是否合法;(2)代书遗嘱的过程并不符合现场见证的条件。所谓现场见证,即见证整个代书遗嘱表达及记录过程的真实性。在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要注意遗赠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三者之间的时空一致性。而时间上的同步性,要求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的书写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或者基本同时发生。空间的同一性,要求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要同时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但在视频中显示,其中一名见证人手持早已书写好的代书遗嘱,口述并向遗赠人冯某某确认意思是否一致,不符合现场见证并形成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法以此认定代书遗嘱内容系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2.见证人反复进行录制的行为也违反正常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要求。一审庭审中,见证人当庭认可进行了多次录制,也即徐某1选取了最有利于自己的视频作为最终呈现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冯某某在录制现场意识并不完全清晰,需要经过反复多次教授、引导才能进行完整的表达。也进一步说明,该份视频从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综上,基于案涉代书遗赠文书形式及内容存在重大瑕疵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无效的判决合法有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庭审笔录中的内容均由陈某本人签字确认,也就是证人出庭时,对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
徐某3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1提交陈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陈某向二审法庭补充了当时给冯某某老人所作遗嘱,冯某某老人意识清楚,回答正确,所作的遗嘱系冯某某口述向他表达的意思表示。徐某2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本人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某1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徐某1提交的《遗嘱》证明人处有“陈某”“李某”字样的签名,“陈某”签字处有捺印并注明日期,“李某”字样的签名处有捺印但未注明日期。徐某1提交的录像中,未显示该《遗嘱》的主文内容的形成过程,未记录见证人“李某”的姓名、身份,“李某”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见证人的身份及资格。综上,现查明事实仅证明陈某事先拟定《遗嘱》并见证冯某某在其上签字,上诉人徐某1未举证证明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依法不认定其有效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02民终16784号  遗赠纠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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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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