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共同饮酒人作为同乘人,彼此之间并无保障相互安全的法定义务,故无须对其他同乘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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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09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共同饮酒人苏某迪、赵某2作为乘客,均未对酒后驾驶的侵权人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该过错应分别减轻侵权人对其二人的赔偿责任比例;但共同饮酒人苏某迪、赵某2作为同乘人,彼此之间并无保障相互安全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苏某迪对赵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赵某1等与刘某滩、苏某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共同饮酒人作为同乘人,彼此之间并无保障相互安全的法定义务,故无须对其他同乘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705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113号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人苏某迪、赵某2作为乘客,均未对酒后驾驶的侵权人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该过错应分别减轻侵权人对其二人的赔偿责任比例;但共同饮酒人苏某迪、赵某2作为同乘人,彼此之间并无保障相互安全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苏某迪对赵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等
原审被告:刘某滩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苏某迪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等、原审被告刘某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赵某1等三人对苏某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1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某迪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也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一审判决苏某迪承担同乘人员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当日,苏某迪因醉酒坐在副驾驶车位,无意识和能力去劝阻任何人不要酒后开车;赵某2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苏某迪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苏某迪对赵某2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错;赵某2死亡的结果并非苏某迪的原因或行为造成,而是刘某滩醉酒驾车的危险行为直接造成。2.苏某迪与赵某2均系受害人,若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亦应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非判决一名受害人补偿另外一名受害人。3.赵某2在明知刘某滩喝酒的情况下同意刘某滩驾驶赵某2的车辆,其作为涉案机动车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苏某迪在另案中主张赵某2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亦基于此原因,而非因赵某2未尽到提醒和劝阻义务。

赵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滩、苏某迪、太平洋北分、中华联合财保共同赔偿赵某1等三人死亡赔偿金151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30元、丧葬费59460元、车辆财产损失332723元,共计2112853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滩、苏某迪、太平洋北分、中华联合财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2523时,刘某滩驾驶京N××**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至蠡县周蠡路东曹佐村富海能源加油站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朱力明驾驶冀F××**轻型仓栅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力明、刘某滩、京N××**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某迪受伤,京N××**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2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滩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力明无责任,苏某迪无责任,赵某2无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N××**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赵某2……刘某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刘某滩、苏某迪进行了询问。结合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刘某滩、赵某2、苏某迪在共同饮酒后由刘某滩驾驶涉诉肇事车辆载赵某2、苏某迪同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滩、苏某迪受伤,赵某2死亡。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滩因上述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刘某滩有期徒刑。朱力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滩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赵某2死亡时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赵某1等三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滩、赵某2、苏某迪在共同饮酒后由刘某滩驾驶涉诉肇事车辆载赵某2、苏某迪同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滩、苏某迪受伤,赵某2死亡。首先,刘某滩作为涉诉车辆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对涉诉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次,赵某2作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明知刘某滩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刘某滩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故其对涉诉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第三,苏某迪在与刘某滩、赵某2共同饮酒后乘坐涉诉车辆时未能对刘某滩酒后驾驶行为尽到提醒、劝阻义务,故其对涉诉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第四,赵某2、苏某迪在明知刘某滩酒后驾驶的情况下自愿乘坐涉诉车辆,二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失。综上所述,考虑整体案情确定涉诉事故导致的赵某2死亡的相关合理损失超出上述中华联合财保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分别由刘某滩按照70%比例赔偿,由苏某迪按照10%比例赔偿。赵某2死亡的相关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认定意见。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1等各项损失合计1410811.50元,苏某迪赔偿赵某1等各项损失合计201544.5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苏某迪是否应对赵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滩驾驶赵某2所有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顺行的朱力明驾驶的冀F××**轻型仓栅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力明、刘某滩、苏某迪受伤,赵某2死亡,两车受损。经蠡县交通队认定,刘某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力明、苏某迪、赵某2均无责任,故刘某滩应对赵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赵某2系京N××**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明知刘某滩饮酒后仍允许其驾驶该车辆,赵某2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赵某2自愿乘坐饮酒后的刘某滩驾驶的车辆,对自身面临的危险采取放任的态度,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一审判决认定赵某2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苏某迪曾因本案交通事故将刘某滩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该案中,苏某迪因与刘某滩、赵某2共同饮酒后未对刘某滩酒后驾驶行为尽到提醒、劝阻义务及明知刘某滩酒后的情况下自愿乘坐刘某滩驾驶的车辆,其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但苏某迪承担的责任比例系减轻侵权人刘某滩的赔偿责任比例。赵某2与苏某迪作为同饮人,其二人均未对酒后驾驶的刘某滩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该过错应分别减轻刘某滩对其二人的赔偿责任比例;苏某迪与赵某2作为同乘人,彼此之间并无保障相互安全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苏某迪对赵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苏某迪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滩赔偿赵某1等各项损失合计1612356元;
四、驳回赵某1、郑某、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事故赔偿诉讼实务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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