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受工伤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该不该支付经济补偿,这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这里涉及到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条在理论上为劳动者的过错解除权,其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故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中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就是争议之所在,严格来说,该条规定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完善的,只列举了两种情形,但这不是此文想涉及的。
如果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那么在劳动者受工伤后,劳动者就获得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用人单位没有纠正该过错的机会,例如劳动者可以在受伤后回去工作十年后再以受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目前看来,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前纠正了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一般是不承担经济补偿的,但如果受工伤解除需支付经济补偿,则用人单位没有纠正的机会。
在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劳动者以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不能获得经济补偿的,本案劳动者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多份外地判决作为证据,其中就包括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认为劳动者以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工伤劳动者可以选择诉讼管辖地,其应当选择支持经济补偿的法院进行解除劳动关系,这也反映了劳动法法律适用问题的不统一。
案号:(2021)新2923民初1964号、(2021)新29民终1789号、(2022)新民申10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认为:热衣拉热合曼要求解除与邮政库车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该项请求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热衣拉·热合曼称邮政库车分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属于工伤,邮政库车分公司应当承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热衣拉·热合曼认为邮政库车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来源: 劳动法天平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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