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粤03民终25663号
张某系甲公司员工,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资及佣金提成已包含张某每月的加班工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107280.47元,在庭审中变更为7232.18元[(2200元×8天)+(2200元×2个月)+(2200元×20天)];2.甲公司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6427.44元(12.64元×113天×3小时×150%);3.甲公司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休息日(44个)加班工资差额11679.36元(12.64元×44天×11小时×200%);4.甲公司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法定节假日(21个)加班工资差额8759.52元(12.64元×21天×11小时×300%);5.甲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差额149120.19元;6.甲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通讯费1249.44元;7.甲公司支付2019-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06.9元(2200元÷21.75天×2×3);8.甲公司返还安居客套餐1050元;9.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提成工资差额3098.21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某负担4.95元,由甲公司负担0.05元,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0.05元。
张某与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张某因与甲公司就提成问题于2020年6月1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而时效中断,张某于2021年1月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对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诉请的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加班工资问题。张某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书》《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日成立合作关系,张某只有按单计算的提成收入,张某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上班时间、工作方式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等均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时一致,不足以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双方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的工资及佣金提成已包含张某每月的加班工资,且张某也没有举证证明系甲公司安排其加班,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30日以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为甲公司提供了劳动,亦未有证据显示张某对此曾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张某主张的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30日工资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张某与甲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2个月20天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工资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做的业务,并结合双方认可的《薪酬及佣金计划》约定的计算标准,计得甲公司还应支付张某佣金差额3098.21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张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提成报酬,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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