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路于2017年2月9日入职腾贸公司,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填写《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为王大路办理工伤保险。
2017年2月21日早晨6时许,王大路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申请工伤待遇时,社保部门认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本案中王大路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在其发生工伤时,尚未缴费生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17年,王大路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
2017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公司已依法为王大路缴纳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
家属向工伤保险中心请求支付待遇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查明,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王大路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经办机构为市社保中心;在该系统人员信息查询项下查询的第一条信息显示,王大路,单位名称腾贸公司,缴费标志为已实缴,经办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到账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缴费类型为正常应缴,结算期及费款所属期均为2017年3月。
在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王大路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公司结算期为2017年2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未显示王大路的信息,结算期为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第215条信息为王大路的参保信息。
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没有制度支撑,不能作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履行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义务的同时,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领受工作任务的同时,就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潜在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亦是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
在实践操作中,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及用人单位应紧密配合,各自履行相应的职能及义务,力争缩短劳动者暴露在劳动风险“空窗期”的时间,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跨度与保障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在王大路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前,公司已向工伤保险中心提出为王大路投保工伤保险的申请并填写《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
在案证据表明,王大路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及之后数月,并不存在公司因主观原因停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司向工伤保险中心为王大路投保工伤保险和参报时间以及工伤保险中心已经受理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大路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是否在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范围之内。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工伤保险中心依法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工伤保险中心的答辩主张以及其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法有力证明王大路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王大路的工伤保险处于参保而未生效的状态。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办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业务时的内部工作流程,以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定、扣缴的衔接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从知晓,也很难知晓,故不能对外产生完全的约束力。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作为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内部系统,查询结果未直接显示王大路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故不能直接将结算期、费款所属期等同于生效时间。
其次,在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与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王大路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在工伤事故发生前,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作为居民社保信息自助查询渠道,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公示效力,亦会使查询者获得主观信赖。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二者作为上位法均没有对工伤保险投保时间和生效时间作出间隔的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的主张,没有制度支撑,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王大路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工伤保险中心未履行向王大路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中心上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费前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王大路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在其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中心作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过程中,首要任务是通过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工伤职工参保缴费时间进行核实,确定工伤职工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前提。经核查,王大路为2017年3月参保缴费人员,其工伤发生在2017年2月21日,在发生工伤时,王大路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人员。
秉承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我中心通过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核实了公司2017年2月参保缴费人员信息,经过反复比对,参保缴费人员中并没有王大路,故王大路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审判决: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王大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公司为死者王大路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王大路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王大路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公司为死者王大路申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中心已予以受理,公司与工伤保险中心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王大路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王大路,但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已为王大路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工伤保险中心称公司为死者王大路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王大路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因此,即使是公司在王大路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王大路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仲裁裁决已以公司为死者王大路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家属的仲裁请求。
综上,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内02行终111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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