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关系,男方出资现金60000元用于女方名下房屋装修,之后因不满电路装修,进行了二次装修。同时,男方还购买案涉房屋家具家电,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及供暖费8414元。后双方因矛盾分手,现因房屋装修、家电购买引发纠纷。
法院认为,男女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金钱财物表达爱意是当今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对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应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不应要求返还。而恋爱期间基于双方恋人关系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行为,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往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可能性更大,更符合社会常理,也是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在大额赠与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一方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
男方为结婚投入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即男方的赠予为附条件的,现双方已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女方取得装修款及家具家电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乔某(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丁某(女方)向乔某返还装饰装修款85090元;
二、判令丁某向乔某返还购买家具家电款67145元;
三、判令丁某向乔某返还缴纳的物业费、供暖费8414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
乔某与丁某曾系恋爱关系,161室系丁某所有。
为了结婚,2017年到2021年,乔某出资现金60000元用于案涉房屋装修,之后因不满电路装修,乔某进行了二次装修。同时,乔某购买案涉房屋使用的家具家电花费共计65459.73元。期间,乔某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及供暖费8414元。
2021年4月,双方因矛盾分手,现因房屋装修、家电购买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金钱财物表达爱意是当今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对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应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不应要求返还。而恋爱期间基于双方恋人关系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行为,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往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可能性更大,更符合社会常理,也是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在大额赠与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一方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
本案中,丁某以乔某在2021年2月23日聊天内容来证明乔某对其是无条件的赠与,依据不足,因当时双方未分手,乔某此举实为挽回丁某、维系感情,且乔某为结婚投入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即乔某的赠予为附条件的,现双方已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丁某取得装修款及家具家电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对乔某主张丁某返还装修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关于二次装修费25090元,无证据支持,乔某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主张丁某返还家具家电款67145元的诉讼请求,丁某称愿意退还物品,但考虑该部分物品一直由丁某使用,且部分物品已与案涉房屋形成添附,应折价返还为宜,庭审中乔某举证证明了该部分支出65459.73元,予以确认并酌定按照70%即45821.8元返还乔某。
关于乔某主张丁某归还代为缴纳的物业费、暖气费8414元,丁某无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装修款60000元;
二、限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家具家电款45821.8元;
三、限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缴纳的物业费、供暖费共计8414元;
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丁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房屋的装修应计算装修的残值。不应判令按照装修花费的原值予以返还,而应以装修残值的金额为返还依据。上诉人认可对被上诉人60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用于装修案涉房屋。双方无法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也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自2017年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至今,已有4年时间,且经过使用。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房屋装修花费的原值来确定返还装修金额,而应以装修残值的金额为返还依据。
二、被上诉人购买的家电、家具并不属于案涉房屋的添附。不应判令上诉人折价赔偿,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将案涉的家具、家电拉走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乔某答辩意见:
一、上诉费由上诉人丁某承担;
二、全部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款全额返还;
三、不同意返还家具家电原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恋爱期间,被上诉人乔某出于结婚目的,支付费用用于装修结婚用房、购买结婚所需家具家电、缴纳物业费、供暖费,视为被上诉人乔某附条件或附义务赠与行为,赠与目的就是与上诉人丁某结婚过日子,现双方恋爱关系破裂,结婚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丁某2021年4月单方明确提出分手,表明不愿意与被上诉人乔某结婚,上诉人丁某不退还被上诉人乔某财产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丁某获得利益,被上诉人乔某利益受损,二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丁某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
关于上诉人丁某主张装修款应按装修折旧款返还,不应当按装修原值返还问题。针对第一次装修,被上诉人乔某向上诉人丁某支付现金60000元,装修或其他支配完全由上诉人丁某处理,等同于上诉人丁某占有使用他人财产,理应全部返还,装修系上诉人丁某用他人财物装修自己房屋,装修折旧与对方无关,上诉人丁某基于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主张被上诉人乔某购买的家具家电不应折价赔偿应原物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乔某出于结婚目的,支付费用购买结婚用家具家电,上诉人丁某实际占有、使用,且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系女方主动提出分手,其本人陈述分手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乔某有重大或明显过错,考虑家具家电一直由上诉人丁某使用,考虑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时间较长,结合二次装修原因,具体操作系被上诉人乔某主动作为,存在二次装修有无必要性问题、开支项目真实性问题,存在被上诉人乔某处分自己财产没有充分防范恋爱婚姻风险,存在花钱讨好对方或表达爱意可能性,二次装修被上诉人乔某完全可以提供建议供对方决定,完全可以继续提供资金让对方组织装修,毕竟房屋系对方财产,综合一审法院对首付装修费、二次装修费、物业费处理,一审法院酌情对家具家电按照70%折价赔付适当。上诉人丁某要求原物返还,不折价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诉人乔某答辩主张二次装修款应由上诉人丁某承担的问题,本案二审主要针对上诉请求审理,对此被上诉人乔某未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其答辩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丁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青28民终210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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