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离婚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0万,7年后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2014年3月26日离婚协议约定存款中50万元归男方所有,2014年3月31日女方向男方账户转入30万元,后男方于2014年8月5日将30万元转入女方账户。
女方称男方放弃50万元是为了孩子入学购买学区房使用,且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今男方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男方对此不予认可,称女方购买学区房时孩子还没入幼儿园,其亦一直认为上述50万元是预支给孩子的抚养费,但直至2021年孩子诉其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女方明确表示50万元与孩子抚养费无关,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不超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应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但男方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2.判令刘某支付我房屋降价损失485 630元;3.判令刘某赔偿我违约金损失117 000元;4.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姬某支付我500 000元及利息202 125元;2.判令姬某将我名下车牌号返还给我;3.诉讼费由姬某承担。 姬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1,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双方共同存款中,人民币500 000元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所有,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2.男方名下大众甲壳虫汽车(车牌号×××)归女方使用,所有权待女方摇号成功后转移至女方。关于房产约定:1.男方名下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男方所有;2.男方名下案涉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女方所有,适时交割;3.女方名下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女方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367 815.85元由女方负担。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姬某表弟纪某借名买房。纪某到庭称,姬某、刘某离婚前已告知其房屋处理方案,其无异议。现亦同意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姬某名下。2014年3月31日,姬某向刘某账户转入300 000元,后刘某于2014年8月5日将300 000元转入姬某账户。2021年,刘某1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刘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中刘某提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姬某应向其支付存款500 000元,刘某一直未向姬某主张上述费用,故应视为刘某已将上述500 000元作为刘某1的生活费先行支付。姬某主张300 000元系买房费用,并不是抚养费,同时认为双方约定500 000元存款与该案无关。故法院认为刘某与姬某离婚时约定双方夫妻共同存款中500 000元归刘某,上述约定系刘某与姬某间的财产约定,与该案抚养费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刘某要求将抚养费从500 000元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21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4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刘某主张其给付姬某的300 000元,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刘从逸的抚养费,且姬某亦未予以认可,并称该款项系买房费用,故不予支持。姬某称刘某放弃500 000元是为了孩子入学购买学区房使用,且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今刘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姬某购买学区房时刘某1还没入幼儿园,其亦一直认为上述500 000元是预支给孩子的抚养费,但直至2021年刘某1诉其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姬某明确表示500 000元与孩子抚养费无关,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庭审中,姬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微信截图等证明因刘某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其降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刘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认为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离婚协议约定适时交割,但没有确定交割时间。在离婚后七八年,姬某也没有找其协商过户,签买卖合同也没有找其商量。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姬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姬某要求刘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降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姬某给付500 000元,姬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给付刘某300 000元,即姬某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刘某在收到款项后又支付给姬某系自行处分行为。现刘某再次要求姬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姬某应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但刘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关于剩余200 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亦不予支持。刘某主张要求姬某返还的车辆号牌实质为购车指标,其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且购车指标不属于物,亦不是财产,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姬某名下,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姬某负担;二、驳回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的全部反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将姬某支付的300 000元退回是刘某的自行处分行为,且认为剩余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实效,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错误。事实上,双方已就案涉500 000元另行约定留给孩子使用,但姬某后来反悔了。2.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未对案外人纪某借刘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且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纪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双方没有针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 000元达成任何变更协议。2.刘某的一审反诉请求超过诉讼实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某与姬某2019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刘某与姬某2020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的谈话笔录,欲以此证明双方已就《离婚协议书》中的500 000元的用途达成新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现场照片一张,欲以此证明姬某曾以侵害刘某名誉相胁,并被行政处罚;刘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银行回单,欲以此证明刘某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对此,姬某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当时刘某并非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 000元,而是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关于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调解时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依据;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所称侵害名誉权与本案无关,且即使姬某做出此种行为亦因刘某有错在先;关于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姬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 000元。
本案中,刘某上诉主张双方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书》中的500 000元达成新约定,用于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刘某将300 000元转回姬某,但姬某事后反悔,并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刘某要求姬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500 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已生效的(2021)京02民终1045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采信刘某所称双方离婚后已再行约定上述 500 000元用作孩子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现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法院谈话笔录亦无法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刘某于2014年8月5日将300 000元转入姬某账户系自行处分行为,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剩余2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姬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 000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刘某上诉所称案涉房屋过户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房所有,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姬某表弟纪某借名买房。一审中纪某到庭称,对《离婚协议书》的案涉房屋处理方案无异议,亦同意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姬某名下。一审法院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判令刘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姬某名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刘某一审所称返还车牌号的问题。因购车指标的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京02民终1366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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