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给情人的钱不一定都是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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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1-06

2P平台和金窝窝购物平台,因投资失败亏损800万余元,包括代甲男的投资款和乙女个人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1.关于甲男于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向乙女转账共计209400元,甲女、乙女、甲男均认可系用于向安利公司(以甲男名义注册的安利公司经销商)购买净水器的货款;乙女主张其于2016年2月14日、3月19日向甲男的转账各10万元就是销售净水器后偿还给甲男的款项,剩余9400元没有偿还甲男。2.关于甲男于2015年11月14日、15日向乙女转账的两笔各5万元款项,乙女主张系用于向安利公司进货的货款,相应的业绩都记在甲男的名下,卖货后该货款10万元没有还给甲男;甲男称当时确实是乙女说进货需要钱,至于卖货情况不清楚,因为当时本意是送给她的。3.关于2016年1月19日甲男向乙女汇款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的情况,乙女、甲男均认可系由乙女存在李某公司以取得较高利息;甲男称当时知道是存在李某公司,就是送给乙女并让她挣高额利息的,至于之后该款项的去向就不清楚了;乙女称是甲男听说存款利息较高而委托其存在李某公司的,后来全部取出后以甲男的名义投资矿机和“金窝窝”平台,都赔进去了。4.关于甲男于2017年1月21日、22日向乙女汇款三笔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的情况,乙女、甲男均认可系用于高息存款存在李某公司;乙女称后来都取出用来投资矿机和“金窝窝”平台了;甲男称当时本意就是送给乙女的,至于后来做什么投资就不清楚了。5.关于甲男于2017年5月3日向乙女汇款40万元的情况,乙女称系以甲男的名义投资矿机交易和“金窝窝”平台,均有详细交易记录;甲男称不知道用途,就是送给乙女的。6、关于甲男向乙女微信转账8笔共计13665.61元,款项金额大多为“吉祥”数字,乙女、甲男均认可系在特殊日期赠送具有祝愿含义的款项。

乙女主张,在乙女、甲男保持婚外情人关系期间,甲男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46176.87元,具体转账情况如下(略)。对于以上转账记录,甲男予以认可,但称其中45000元的转账系受乙女委托另行转账给他人43500元,乙女对此表示记不清了;甲女称同意甲男的意见。

乙女主张,乙女、甲男之间的转账汇款,除少量微信转账金额带有6、8、9等吉利数字的款项系在特殊日期乙女、甲男基于情人关系的互相赠与外,其他转账款项均是受甲男委托进行理财及返还少量款项的行为,且在理财过程中因投资失败已经全部亏损。乙女主张受甲男委托用涉案转账款项进行了快捷币P2P平台投资和“金窝窝”购物平台投资,期间用其个人名义和甲男的名义(相关账户均与甲男的手机号绑定,每次交易均需要甲男提供手机验证码才能交易,另外乙女、甲男均从事安利直销业务,甲男也有安利直销账户。甲男称所有款项均是当时为了取悦乙女而进行的赠与,其从未委托乙女进行相关的投资,对于在相关投资平台注册账户都是乙女所为,其多次应乙女的要求提供验证码,只是为了让乙女高兴,对于具体投资情况并不了解;对于注册公司经营安利一事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于乙女向甲男转账的用途情况如下:1.关于乙女于2015年10月7日向甲男汇款17000元,乙女称系以甲男名义购销安利产品的货款,是209400元货款的一部分;甲男称忘记是什么钱了。2.乙女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18日向甲男分别汇款6622元、7000元,乙女、甲男均认可是乙女自愿出资给甲男购买保险的费用。3.乙女于2017年9月2日向甲男汇款45000元,乙女称系其自愿出资为甲男购买摩托车的费用,甲男称具体用途记不清了。4.乙女2017年9月23日向甲男汇款38000元,乙女、甲男均认可系乙女出资为甲男购买手表的费用。5.关于乙女向甲男的其他汇款1666元、9999.99元、888.88元,乙女、甲男均认可系乙女赠与甲男的具有特殊祝愿含义的款项。

乙女主张其与甲男建立情人关系时,其并不知道甲男的婚姻状况,但在后来发现甲男是在甲女怀孕生子期间与其发生的婚外情人关系后,就在2018年4、5月份与甲男结束了情人关系。甲男主张两人建立情人关系时乙女知道其婚姻状况。乙女、甲男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涉案款项的来源,甲女和甲男均称系其夫妻的共同积蓄,甲女称其经营一个财务管理公司,有收入,甲男称其从事医疗器械业务,甲女和甲男均称其家庭存款长期由甲男保管。甲女称,因有三个孩子,甲女的精力都放在孩子身上,所以家里的钱都由甲男保管,甲男曾经说过钱都拿去参加理财了,甲女也没有在意,后来在2020年2月份因贷款到期,向甲男要钱时,甲男才说钱都给了乙女,甲女才得知此事,并由此发现了乙女、甲男的不正当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甲女、乙女、甲男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以下事实: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甲男向乙女转账汇款共计3363065.61元,乙女向甲男转账汇款346176.8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一般情况下的社会交易习惯,甲男于2016年1月19日向乙女汇款100万元(两笔各50万元)、2017年1月21日-22日向乙女汇款150万元(三笔各50万元)、2017年5月3日向乙女汇款40万元,共计290万元,时间集中,数额相对巨大,明显不符合赠与行为的一般特点。根据乙女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述款项均系用于投资高息存款及网络虚拟交易平台等,且相关的网络虚拟投资平台交易账户系以甲男的名义和手机号码注册,每次交易均须使用网络平台发送至甲男手机的验证码方能进行操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应予确定上述转账汇款均系经由甲男授权的投资行为,依法应当由甲男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甲女主张系赠与行为,但其举证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甲女请求乙女返还上述290万元的投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290万元之外,甲男向乙女的其他转账汇款共计463065.61元,乙女、甲男均认可系甲男委托乙女购买安利产品的货款和部分赠与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乙女、甲男均认可乙女已经向甲男返还部分货款和赠与款共计346176.87,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乙女实际收到且未返还给甲男的款项为116888.74元(包括赠与款和部分应返还的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甲女与甲男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财产均取得于甲女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应予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涉案款项系甲女与甲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该项财产未经依法析产分割之前,部分共有人个人均无权擅自进行处分。因此甲男基于其与乙女的婚外情人关系擅自将涉案款项赠与乙女,侵害了甲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甲男、乙女在甲男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建立婚外情人关系,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乙女对涉案财产的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甲男对乙女的赠与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甲女请求确认甲男、乙女之间的赠与关系无效,并请求乙女立即返还赠与款项,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乙女建立婚外情人关系,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有较大程度的过错,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由甲男自行承担,故对于甲女请求乙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甲男与乙女之间赠与人民币116888.74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甲女人民币116888.74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问题,具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

综上所述,一审甲男基于有违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关系,在甲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乙女,乙女明知甲男有配偶,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无偿接受,并在未取得财产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自主处分拒绝返还。甲女既无任何过错,也未对乙女进行过任何授权,却因一审乙女、甲男的行为遭受财产损失。一审乙女、甲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甲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有违公平正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乙女辩称,甲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甲女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甲女的上诉请求。

甲男述称:

一、真诚道歉,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事情发展到今天这个地步,我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背叛了甲女,也毁了我的家庭,对不起甲女和我的三个孩子,也对不起乙女,我也一直给不了她想要的家庭,在这里我向甲女和乙女郑重的道歉,我给她们都造成了伤害。

二、我与甲女、乙女三人的工作、家庭和收入情况。

三、我与乙女的交往和经济往来。

四、一审未能查明真相,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乙女收入微薄且不稳定,我转给她的钱,确实是赠给她的,目的为了重建家庭。

五、我的态度。今年春节后因为疫情原因,没法工作,吃穿用需要钱,父母吃药需要钱,孩子教育看病也需要钱,甲女之前银行贷款也到期了,就找我要银行积蓄。因为钱都给乙女了,我拿不出来,借也没有借到,实在没有办法,我只能说出了实情。甲女给我闹翻了天,要跟我离婚。我们就分居了,甲女把我也告上了法庭,经历一审,又到了现在的二审。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家里是妻离子散。乙女这边也不和我结婚,我是人财两空。真相自有千钧力,虽然一审法官被乙女用谎言和伪证蒙蔽做出了误判,但我仍然相信法律,相信二审法官一定能查明真相,戳破她的谎言,还我一个清白。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乙女与甲男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30日,乙女:“我现在想要的是婚姻,是家……。”2017年10月22日,乙女:“我不想对你有所评判,但是你比谁都清楚,你对不起某某的妈妈,也对不起我……你有没有想过,所有的问题,不是出在钱上,而是出在最基本的道德底线上,欺骗和隐瞒的再好,不能堂堂正正,光明磊落的活着……你对我越好,我越觉得这本来不属于我,是我偷的别人的。”2017年2月25日,乙女与甲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乙女:“(发夹)这是在动物园给王某某买的,某某某也有一个,就是没有发夹。”甲男:“你买的呢,鞋买了吗?”。甲女、甲男、乙女均认可此处“王某某”系甲女和甲男女儿。

乙女与甲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20日,乙女:按照这个版本拍一个照片,还有身份证反正面。甲男:你不说不用弄么。乙女:我需要多个账号联系,别人的不放心。乙女一审中陈述需要甲男身份证用途系为用于实名交易,注册P2P平台和金窝窝平台账户,二审中乙女陈述多个账号联系是指2017年甲男下面关联投资账号开始增多,平台要求必须实名认证,乙女一想这么多钱,担心用别人的不行,所以一再要求用甲男的实名认证。甲男二审中主张其身份证在乙女处是用来安利注册使用的,甲男从来不知道乙女做其他的东西;乙女是做安利的,要求有下线帮忙升级(叫上聘),包括注册三证合一也都使用;多个账号联系账号是安利的账号。甲女称,根据之前甲男与乙女从事安利,业内有个术语叫上聘,据甲女知道只有在上聘的时候,好像是需要多个账户之间关联,为了发展下线员工,同时还需要做企业年审和三证合一时需要用。

2017年1月21日,甲男向乙女转款两笔,共100万元。2017年1月21日上午10:37,甲男与乙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甲男:“钱打过去了,两个50万。收到给我确认一下。我就离开银行了。”乙女:“嗯。收到了。”甲男:“偶,那好,没有距离吧,你说没距离我就放心了。”乙女:“没距离,习惯了。”对此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甲女质证认为:乙女一直因为甲男没有离婚,感觉没有安全感,觉得手里也没钱,有距离感。与此同时在2016年的8月到12月,双方拉黑了四个多月,在12月底又加上以后,乙女在微信中就给甲男要钱,同时微信中还提及到买临沂的房子,甲男想加名字都是对乙女不放心,有距离,是对乙女的不信任,乙女感觉没有安全感,所以乙女所述没有距离是指收到钱以后,乙女就安心了。乙女质证认为:甲男和乙女一个在济南,一个在临沂,这是所谓的距离,和钱没有任何关系。甲男质证认为:因为甲男一直离不了婚,乙女把甲男拉黑了四个月,突然加上了,甲男很珍惜这个机会,甲男和乙女求和,乙女给甲男要钱,说拿到钱才有安全感,才和甲男没有距离。

2017年5月2日晚上19:29,甲男与乙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乙女:“哥,我又接了个活,钱不够用的了,你要是有钱明天给我用几天。”甲男:“40行么。”乙女:“行。”甲男:“一个理财款刚到。”2017年5月3日,甲男向乙女转款40万元。关于该处“活”是谁接的?钱是为谁所用?甲女质证认为:根据微信内容可知,乙女因个人私事,给甲男要钱,甲男于第二天接着转给了乙女40万元。根据乙女银行账户显示,乙女收到了该笔40万元,当即转给了一个叫田素防的人,转账后其银行余额归为10元钱,乙女一直主张该钱全部用于甲男P2P投资,但该40万元并未列入300万支出明细中。乙女质证认为:活是乙女和甲男关于投资买矿机的一种称呼,甲男对活有充分的了解,活是给甲男接的,钱是给甲男用的。甲男质证认为:乙女在撒谎,这个钱是乙女自己用钱,问甲男要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甲女、甲男、乙女之间,因甲男向乙女支付诉争款项是否构成赠与及赠与是否有效,乙女是否应当向甲女返还诉争款项而产生的争议,并非仅就合同效力产生的争议,一审认定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准确,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2015年初至2018年4、5月份,甲男与乙女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多笔账务往来,甲男曾委托乙女在他人处存款投资以取得高息,甲男亦曾向乙女提供投资平台实名认证所需照片。故对于甲男向乙女的转账是否为赠与,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断。

关于2016年1月19日甲男向乙女转账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1月22日甲男向乙女转账50万元,鉴于甲男存在委托甲女理财的行为,仅凭转账事实的存在,不足以认定该三笔款项系甲男对乙女的赠与。甲女主张此3笔款项为赠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21日甲男向乙女转账2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根据甲男和乙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甲男与乙女在微信中多次讨论距离问题,甲男在打款后即询问乙女是否还有距离,乙女确认收到了该100万元,并回答没有距离,故该100万元构成甲男对乙女的赠与,且甲男的转款行为系为维系与乙女婚外情人关系而作出,违背公序良俗。甲女所提该100万元赠与无效,要求乙女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5月3日,甲男向乙女转款40万元,乙女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甲男的投资,但乙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哥,我又接了个活,钱不够用的了,你要是有钱明天给我用几天”,系由乙女使用此40万款项的意思表示明确,事后甲男没有向乙女索要该笔款项,且乙女亦未实际归还该40万款项,故该笔款项系为甲男对乙女的赠与,应予返还。

除上述290万元之外,各方对于一审法院根据甲男与乙女转账记录确定的,乙女实际收到且未返还给甲男的116888.74元款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甲女所提利息损失问题,因甲男在与甲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乙女建立婚外情人关系,并将家庭共有财产赠与乙女,违反公序良俗,具有较大过错,一审认定相应的利息损失由甲男自行承担正确。甲女所提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女所提调查令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乙女所提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并不影响本案判决,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甲男与乙女之间赠与人民币1516888.74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甲女人民币1516888.74元;

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鲁01民终12146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内容删减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咨询热线:135-9116-0315    大连徐红梅律师网:www.xhm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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