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夫妻一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夫妻另一方死亡的,死者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死亡相关损失?
  • 网络
  • 大连离婚律师
  • 2021-12-24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夫妻一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夫妻另一方死亡的,死者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死亡相关损失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吴某辉、赵某玲与周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因夫妻一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夫妻另一方死亡的,死者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352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周某驾车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0公里加360米处,操作不当,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造成周某及乘车人吴某超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超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吴某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吴某超于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吴某超与周某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吴某。吴某辉、赵某玲共生育两子,即长子吴某超、次子吴树跃。
 
吴某辉、赵某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1万余元。

法院裁判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另一方死亡的,是否应当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周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造成乘车人吴某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虽然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周某与受害人吴某超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列举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但该条款主要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涵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类型,见微知著,基于法学理论的发散性,该条虽未涵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类型,但仍然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指明了判断标准,即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前者在主观过错上强调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不宜认定为夫妻侵权。

就本案而言,周某基于一般过失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此,其对于吴某超的死亡虽存在过错,且也造成了吴某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未达到夫妻侵权的认定标准。同时受害人吴某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既包括二原告,也包括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吴某,被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吴某超死亡,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另外,周某为处理家庭事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周某作为吴某超的妻子,其既是受害人,也是法定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因吴某超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吴某辉、赵某玲也应属于赔偿责任主体之一。从以上角度分析,双方的主体身份势必陷入“自己赔自己”的悖论之中。综上所述,二原告吴某辉、赵某玲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因吴某超死亡所引发的医疗、丧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津0115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辉、赵某玲的诉讼请求。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咨询热线:135-9116-0315    大连徐红梅律师网:www.xhmls.com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