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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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2-22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明确: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194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4日, 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在余杭-高教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02省道路口与由西往东行使的案外人曾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某支付车辆维修费31164元。由于其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20年12月15日,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取得曾某授予的代位追偿权,于2021年1月19日向曾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1164元。
 
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14.8元(31164*70%=21814.8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 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作为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已向曾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1164元。根据曾某于2020年12月15日向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自向曾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获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曾某对第三者高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的只要不是故意,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因为机动车的危险远高于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无论非机动车或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均不对机动车的车辆损坏进行赔偿;但在本案中高某某驾驶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向高某某主张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其因案涉车辆维修所垫付的车辆维修费70%的费用21814.8元,但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机动车次责承担40%的责任),故高某某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1164*60%=18698.4元。故作出(2021)陕072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18698.4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案例 |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王某淮、第三人雍某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1219号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3190号

【裁判要旨】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一是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二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虽然王某淮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但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雍某辉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芜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雍某辉进行赔偿,雍某辉也已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此,人保芜湖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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