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保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再区分过错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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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2-01
(2020)鲁07民终170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刘某侵权责任纠纷支付款项92827.21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5月26日,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甲方)与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派遣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员工的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按时足额申报缴纳保险费,并全权负责处理工伤事故。协议还对派遣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7日,案外人刘某在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要求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19年4月18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系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判决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损失96669.71元。该案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的执行过程向刘某支付案款92827.21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刘某系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审理中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抗辩的理由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的约定,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对其向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并全权负责处理工伤事故。因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为其派遣人员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刘某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受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终人民法院以雇佣法律关系确定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的损失,并在执行过程中,由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上述损失。现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派遣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否定了其为派遣人员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合同中针对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的内容,其针对的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程序等问题,而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责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辩解既不符合约定的本意,也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在接收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人员时,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核实派遣人员的保险缴纳情况,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故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赔偿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4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4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刘某与上诉人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损害赔偿关系,刘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费用无理无据;其次,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上诉人在与第三人刘某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公司付清,经过法院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调取材料,查明了上诉人己经垫付医疗费共计33487元。但是诸城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扣减。因此,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确定损害赔偿金时应当予以扣减。最后,第三人刘某是在工作时不慎被钢板挤压伤,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在接受派遣人员时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核实派遣人员的保险缴纳情况,也存在有很大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第三人的损伤,在责任划分中,一审判决判定以2:8比例有违公平,上诉人认为应当5:5更为适宜。综上所述,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1民初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系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判决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损失96669.71元。一审法院根据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部约定,认定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照2:8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其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一审对此未予审理和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2018)鲁0281民初225号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被告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分担比例;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原告确系在被告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但二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提交交易明细证明田同国向其支付工资,田同国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田同国是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其也是以被告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公司同意按照合理数额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接受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到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关于焦点2,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受派遣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申请工伤鉴定,提起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当时不掌握证据,被告也不承认劳动关系,故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原告亦明确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且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受伤后,原、被告均未到相关部门提交申请,现已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之诉予以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与奥扬新能源装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原告至国燕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但并没有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另外,原告在工作中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奥扬公司、国燕公司应承担70%责任。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