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粤民再390号
基本事实:
李某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工作岗位为仓务科搬运工。双方签订从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
2015年8月21日,李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发放高温津贴为由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7月起,甲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4月起,甲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2011年8月起,甲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月起,甲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失业保险,2015年3月,甲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生育保险,2015年8月,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1035元;二、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甲公司称已经为李某缴交了2015年8月份的社保但主张因李某已经离职、无法再查询打印相关社保缴交记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薪金计算单显示李某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分别为3467.44元、3277.79元、2711.47元、3140.48元、3133.12元、3823.32元、2934.65元、4091.65元、3764.68元、3581.10元、3572.49元、2653.85元。
二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李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李某社保费用的情况,且经李某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未为李某补缴两年内的社保费用不足额部分,故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甲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经济补偿43498元(3346元×13个月)。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甲公司只是未按李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李某通知甲公司足额缴纳而甲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存在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并经李某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故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因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加以改判并支持李某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确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甲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