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例裁判规则17则
随着婚姻观念、家庭关系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17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第40-43页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遗产;集体成员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117期)7.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115期)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总:87期)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根据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77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同意以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总:49期)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一年之久,经多次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参加残疾人运动会获得的奖牌,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获得的奖金,已用于制作假肢、治病等花费,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要求平分奖牌和奖金的,于法无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4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则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总:34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方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总:31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以看出,养子女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其遗产。养子女对生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养子女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4号(总:16号)15.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所承包经营的收益,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该共有财产,在遗产认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号(总: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他的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六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的行使中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继承权时,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据《意见》第八条规定,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4号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