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杨某是某纺织公司的一名机修工。一天下班后,他在走出车间去车棚推电动车的途中,碰到公司另一车间的两名搬运工吃力地推着一车货物上陡坡,他连忙主动上前帮着推车。在推车过程中,杨某不慎扭伤右脚脚踝。 事后,杨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后,人社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纺织公司不服,认为杨某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帮忙推车非领导安排,因此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杨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 析 从表面上看,杨某受伤时,已经下班,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已离开工作岗位所在的车间,受伤地点不是其工作地点;帮助推车非其本职工作所需,因而受伤不属于本职工作原因所引起。 但从本质上分析,两名搬运工正在从事的是公司的正常工作,杨某在公司正常工作出现困难需要援助时主动上前帮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另一方面是因公司突发性、偶发性事件而致使他即刻进入另外一种紧急性、临时性的工作状态,即推车现场成了杨某下班后的新的、临时性的工作岗位,推车的时间段自然属于新工作岗位所衍生出的工作时间,推车则属于杨某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所做的临时工作。 杨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因此,杨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四川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