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23岁男子20年后闹上法庭 法院判决:收养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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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20

彭州市一对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便领养了一名已满23岁的男子作为养子,然而丈夫去世后,妻子却和养子因丈夫遗产产生纠纷。

彭州市民张某与丈夫葛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双方决定收养一名已满23岁的男子作为养子,将其改名为葛小某,并在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葛小某自原户籍迁户至彭州市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2017年,葛某去世。张某与葛小某就葛某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张某起诉至彭州市法院,请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

张某认为葛小某与其夫妻二人分开生活居住后,对张某夫妻不理不睬,既没有在经济上,也没有从精神上尽到赡养义务。由于当年并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手续,并且葛小某当时已成年,不符合《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收养年龄限制的规定。

葛小某辩称,收养时自己确实已经成年,但是双方收养时已通过公安机关办理了转户口手续。10多年以来,葛小某一直履行了对张某夫妻二人的赡养义务,从2002年起每月都给张某二人100元的赡养费。葛某生病期间,葛小某出钱出力,全力照顾,并操办了葛某的丧葬事宜。以前每年打工挣的钱都是交给了家里。据此,葛小某认为自己完全履行了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

彭州市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依职权向民政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发现没有张某夫妇以及葛小某的收养登记信息。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收养行为无效。


◎法官说法

收养行为不具备法定成立条件

彭州市法院法官托萍介绍,首先,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当事人之间的收养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张女士夫妇欲收养葛小某,虽然经公安部门办理了户籍登记,但公安部门并非收养登记的法定部门,双方未在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其次,收养行为发生时葛小某已年满23周岁,双方收养行为不具备法定的成立条件。葛小某所述履行赡养义务亦不能证明双方收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女士要求确认双方收养行为无效的主张,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现行法律相比,扩大了被收养者范围,使得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有机会被收养,有机会回归家庭生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这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来源:四川法制报

    记者 刘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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