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2015年4月22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1年4月21日止。2016年5月8日因公司搬迁张某拒绝去公司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16年5月28日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6年5月3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以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129元。 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公司搬迁员工不去上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裁决经过
张某主张:公司的整体搬迁使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发生了变化,该搬迁行为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法应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公司未与其协商,也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其自公司搬迁第二天后,一直未上班,不属旷工,其在《职工新厂区上下班交通方案选择申请表》上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其对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变更的书面认可。
公司抗辩:首先,公司整体搬迁及新厂区职工上下班交通问题都是通过公司民主程序决定,并经宣传、征询、公示过程,故不存在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法履行,更不是公司单方违约问题。其次,张某在《职工新厂区上下班交通方案选择申请表》上的签字确认,表明其对厂址变更及对公司新址的认可,进而对合同履行地变更的认可。鉴此,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第3.3条规定:……一个月内旷工累计3日及以上、全年累计5日及以上的,视为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新建了生产基地,其整体搬迁符合政府的规划。公司对整体搬迁事项是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并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大会涉及有关于新厂区建设事项。因此,张某对公司的整体搬迁是知情、了解的。其在《职工新厂区上下班交通方案选择申请表》上的签字,是其对公司整体搬迁工作的支持与响应。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工作地点变更问题上达成了一致。
律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