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所作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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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06

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经常有些用人单位为了方便自己诉讼,尤其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相距甚远时,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约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能不能适用协议管辖?法律关于其管辖的规定是否类似于专属管辖?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731日作出的管辖裁定,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看似该约定符合劳动争议管辖范围,但其限制了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本案一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故驳回了用人单位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二审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作约定有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以为然,认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错误,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表达的权威观点有:1、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能协议管辖。2、劳动争议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所作管辖约定无效。

 

下面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

 

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高玲霞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来源:劳动法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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