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现金补偿住房公积金后,员工再投诉补缴不具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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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开发区劳动工伤律师
  • 2020-10-29

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体制市场化改革后,国家为了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需求而建立的长期住房储金制度,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如果员工在职时,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公积金,员工离职时,单位将欠缴的公积金以现金形式补偿给职工个人,这样能作数吗?近日,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受理的一桩行政复议案件,正是与此有关。


公司收到责令缴存决定书,出乎意料!


2019年8月27日,黄女士向其供职的深圳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给予黄女士住房公积金等折现补偿款20190元,在相关款项到位后,双方均不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提出异议。当日,黄女士高兴地领取了20910元,公司还为她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其申请失业金。


没想到,仅仅时隔8天,黄女士就来到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公司长达7年7个月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历年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作为证据。公积金中心审查了黄女士相关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认为公司欠缴公积金金额从每月66元至153元不等,累计欠缴8245元,因此向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为黄女士补缴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245元。


明明已补偿黄女士2万余元,公司不服!


公司认为,黄女士在收取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款人民币20190元后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违反了协议,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黄女士已经超额取得住房公积金的补偿款,如需补缴,则应由黄女士自行全额补缴。


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公积金中心认为:公积金缴存是强制义务,必须缴交!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复议机关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公司的法定职责,并应以法定形式在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因此,虽然公司与黄女士签订了《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款人民币20190元,这并不能免除公司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公司仍需为黄女士补缴单位所欠缴的公积金8245元,公司要求黄女士自行全额补缴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住房公积金的公、私权利属性,深圳行政复议"细思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公司一次性给予黄女士住房公积金等折现补偿款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是否适当。市复议办经审理认为: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单位,具有处理涉案公积金投诉的法定职权,在及时调查和依法核算后,公积金中心认定公司存在未为黄女士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公司为黄女士缴存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8245元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并未违法。



其次,住房公积金兼有公、私权利的双重属性。从公共利益而言,职工和用人单位缴纳公积金后,已缴存职工在符合规定情形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既利自己也利他人;从个人权益而言,职工个人缴存、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时,职工有自由提取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权利。


本案,黄女士于离职前,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给予黄女士住房公积金等折现补偿款20190元,相关款项到位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消灭,均不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提出异议,在案证据显示,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当天已向黄女士支付了20190元,该笔金额明显高于公司依法应为黄女士缴存的公积金金额8245元。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权利而言,黄女士已取得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款,就应当信守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权益;黄女士在个人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涉案投诉,该投诉请求已失去了依法救济的正当性。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公共属性而言,公司未依法为黄女士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扰乱了住房公积金正常的管理秩序,影响了住房公积金共济作用的发挥,公积金中心依法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追缴行为客观上支持了职工的不诚信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公序良俗,使得已经解决的争议形成新的行政争议,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最终,复议机关经过审慎考虑,决定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


此案意义何在?


1、符合住房公积金改革方向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改革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不同于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而住房公积金则全部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相对于养老保险金而言,住房公积金具有更强的私权利属性和较弱的公共利益属性。因此,住房公积金改革的方向是强化其可协商性,允许职工和企业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共同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比例以及方式。


2、维护正常的公序良俗


对于通过人民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基层人民政府主持的人民调解以及企业和职工经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经一次性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应当尊重相关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不应当支持不诚信的行为,更不应当把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打破平衡。


3、为住房公积金立法提供可借鉴的案例


本案,复议机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作出新的探索和尝试。要解决住房公积金制度深层次问题,还得靠制度改革和立法规范。本案的裁决为解决住房公积金相关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思路,更为住房公积金立法提供了可供研究的案例。


案例来源 | 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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