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观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不主张违约金而直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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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0-29

(2018)京02民终581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魏玲玲是否有权要求良誉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其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魏玲玲是否有权要求良誉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不认可一审判决的相关分析,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其次,分析一审判决援引的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该条赋予的是当事人在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该条并未否定当事人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未明确规定,在合同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丧失了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在约定违约金,且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主张违约金并申请调整违约金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魏玲玲并非要求增加违约金,而是直接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魏玲玲有权要求良誉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


关于魏玲玲所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支持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魏玲玲、良誉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魏玲玲主张良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房产价值损失、有无房产证的房屋价值差异、占用资金无法购房的损失以及因不能出售涉案房屋以致资金困难使得另行购房违约的损失等,而据其陈述,上述损失并非均数额难以确定,故魏玲玲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魏玲玲就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魏玲玲要求良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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