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681行初30号
被告诸暨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7月16日,梁某2为其妻子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通知补正材料后,本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认为本局认定甲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9年5月1日甲没有去参加拔河比赛这一事实。
且经本局调查核实,原告于2019年5月1日组织的拔河比赛,甲作为原告职工被分在“松轩第一届拔河比赛”第一组的名单上,是参加该次拔河比赛的人员之一,同时也并无相关请假记录等证据证明甲放弃参加本次拔河比赛。
2019年5月1日8时19分许,甲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诸暨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5月1日原告在厂里组织拔河比赛以及甲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甲是否因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是否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其于2019年5月1日上午在厂里组织职工开展拔河比赛活动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甲也确在“松轩第一届拔河比赛”人员名单中,原告提出甲不是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能提供甲当日不是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甲系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无不当。原告在节日期间组织职工开展拔河比赛活动,虽并非为直接完成工作任务,但其组织开展活动的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员工企业归属感,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员工因此而受到事故伤害应该属于工作原因。被告以甲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其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9]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松轩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