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新疆某物流公司乌鲁木齐大湾南路营业部与快递小哥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17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43元。
2018年6月20日,丁某自备车辆到新疆某物流公司乌鲁木齐大湾南路营业部,从事快递投递工作,工资按计件核算,双方每月结算工资。
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大湾南路营业部给丁某支付工资2903元。
2019年1月31日,双方发生争议,大湾南路营业部将丁某踢出了工作群,停止了丁某的工作。
2019年6月,丁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9年6月25日解除丁某与大湾南路营业部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大湾南路营业部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5327元及拖欠工资2065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560元。
大湾南路营业部认为,丁某自备车辆承包其公司所属片区快递投递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工具的特征,不服仲裁,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自备交通工具,按件计酬,每天按时到营业部领取快递,负责特定区域(工作地点)的快递投递工作。营业部对丁某迟到扣款,请长假安排机动人员顶替,表明丁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方面均服从营业部的安排指挥,即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至于按件计酬,只是计算工资报酬的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营业部与丁某因工资结算等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营业部将丁某踢出了工作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营业部应当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丁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营业部支付丁某工资2065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56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7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由大湾南路营业部支付其工资19011.5元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在大湾南路营业部工作期间还将一部分快递单据交给了大湾南路营业部,该部分工资未计算在拖欠工资数额内。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某不能证明除现有快递单据外,还向大湾南路营业部交了未核算的快递单据,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丁某基于上述理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同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终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来源:吴铎思/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