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协议”里约定归男方的别墅是女方前夫出资购买,属于同居财产吗?
  • 网络
  • 大连开发区律师
  • 2020-10-21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所欠贷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 

  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自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购买了建筑面积共计1647.3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

    2008515,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20.4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3516,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购买后被告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目前贷款尚未还清。

     201011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今天甲男和乙女共同拥有房屋一栋共计五层,面积约1648平方米,以产权证为主,动迁后归甲男2/5,归乙女3/5,今天有甲男战友朋友为证并担保,如甲男不遵守协议之规定,战友为证。立书人处由原告甲男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由战友签字。 

   2011108,原告获得五层楼的动迁补偿款共计13178960元。2011109,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1010日原告通过被告亲属向被告转账360万元,1011日原告通过被告亲属向被告转账3228959,共计11828959元。

     2015年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201686,双方签订一份分手协议,协议约定,1、乙女名下的别墅一处,2016年底前乙女还完贷款后过户给甲男名下,过户费由甲男负担;2、乙女于2016年底前付给甲男30万元人民币;3、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所有借款由乙女负责还清;4、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缠,如一方有任何纠缠赔付对方300万元人民币;5、此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男搬出暂住的别墅;6、房屋过户给甲男后,乙女拿走所有能用的物品及全部家具。

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与被告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协议,因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分手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一节,被告女儿于2014126日住院治疗、因发生纠纷被告女儿于20171227日报警,与被告陈述被胁迫于201686日签订分手协议,在时间上无法确认具有联系,证据不足,,分手协议第六项,在打印项后手写加上了“及全部家具”,可认定分手协议系被告仔细考虑后签字确认的。且,如被告确系在被胁迫情形下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被告应在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争议房屋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系其前夫为女儿全款购买、被告无权处分一节,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从被告前夫账户中取款支付的购房款,但该款的归属性质难以确定,被告主张系为女儿购买为无据可证,因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居住,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即便如被告所诉该房系被告前夫为女儿购买,因登记权利人及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处分权。加之双方原对动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约定,原告占2/5,被告占3/5,在取得动迁补偿款13178960元后,按原约定比例,被告应分得7907376,但原告支付了11828959元给被告,多支付3921583,与争议房屋价值相当,双方在分手时被告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将30万元支付给原告,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动迁补偿款分配的调整,争议房屋是部分动迁补偿款的替代物,对财产进行如此约定符合常理,从而认定分手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其在收到11828959元动迁补偿款后,800余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生活支出一节,因被告仅提交了银行卡明细及三个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据不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提交书面证言,故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分手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一节,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名为“分手协议”,实则是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分手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系赠与,未完成交付,协议未履行,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系赠与无据凿证,与上述本院确认相悖,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乙女名下的房屋归原告甲男所有,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由被告乙女负责偿还;
二、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甲男30万元。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个人银行明细,证明在得到动迁补偿款后偿还他人大笔借款,但法庭未依据法庭调查情况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产是上诉人前夫个人出资全款购买,为此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房屋购买合同及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对购买房屋出资,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容置疑。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案由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确定审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便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同时也有利于承办法官确定案件审理方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只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析,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的财产则毫无疑义地不能进行分析。一审判决对案件审理方向的掌控无疑是错误的,其审理结果只能造成错案。案涉房产和30万元不属于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违反了析产纠纷不能处分个人或他人财产的原则,判决分手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有失公正,偏袒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201011,被上诉人在房屋动迁之前立下协议书,确定上诉人对动迁房屋占有3/5的份额。201110月取得动迁补偿款后,被上诉人主动将1182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是按协议书内容履行。被上诉人诉称“将动迁补偿款交上诉人保管”没有事实依据,动迁补偿款己经于2011年分割完毕,《分手协议》发生在2016,二者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多分392万元动迁补偿款,与争议房屋价值相当,可以作为对动迁补偿款分配的调整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失去公正立场,偏袒被上诉人。
四、上诉人签订分手协议时受到精神胁迫。
五、分手协议中索要他人财产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内容无效。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借分手之机索要上诉人财产,应认定为无效。但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分手协议有效,失去了司法审判决个案规范社会行为的意义。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无效,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能认定有效。
六、一审判决对分手协议性质的认定错误。法庭调查表明,被上诉人未添附共同财产,分手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内容非共同财产。分手协议约定的内容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只能为赠与关系。对赠与合同的撤销,适用特别条款,即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随时可以撤销赠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七、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诱导证人作伪证。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案涉房屋取得及动迁房屋购买方面均提供虚假陈述,否认案件事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一、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正确的。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回答所有同居期间的债务均以清偿完毕(一审卷宗179页“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没还的了”)。因此不论双方同居时债务往来如何,截止至一审开庭时双方债权债务已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分手协议”是否有效,因而一审判决对与本案争议无关的难以查清的事实不予认定并不存在错误。
2、上诉人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证言三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产是证人出资全款购买。
3、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委托中介出售房屋,足以说明房子是上诉人购买的,且卖房子的目的就是不履行协议。
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产和30万元的处分是正确的。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于2008515日购买并于2013516日完成房屋登记的,此期间正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居生活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房产属于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胁迫。
四、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分手协议”,本质是为解除同居关系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知道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可以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解决,因此该份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五、一审判决对分手协议的性质认定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除同居关系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普通赠与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意撤销权,协议的性质可参考离婚协议予以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案涉“分手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乙女与甲男签订的“分手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乙女一、二审期间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分手协议当时受到欺诈、胁迫,乙女未报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诉讼主张权利,故分手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另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双方在结束同居关系分割财产时,应就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以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
本案中乙女与甲男签订的“分手协议”虽为解除同居关系进行的财产约定,但协议中未明确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所得范围以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协议的第一条中所涉的登记在乙女名下的房产,在乙女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前夫出资所置,而甲男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同居财产进行分割;退一步讲,即使乙女约定归甲男所有,该条款具有赠与性质,在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女可撤销该房屋的赠与。故一审判决该房屋归甲男所有适用法律不当,甲男主张的乙女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约定的乙女支付甲男30万元的条款,因该款项非特定物,故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应视为对同居财产进行的约定,乙女应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在一、二审过程中,甲男不能举证证明与乙女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仅依据“分手协议”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乙女撤销房屋的赠与,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处理,甲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甲男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