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工伤职工的配偶支付护理费,就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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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0-20

一审诉讼请求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宋某与甲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甲公司支付宋某以下各项费用178205.21元(截至2019年1月23日):1、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拖欠的工资92130元,2、2017年5月至今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11个月工资67562元,3、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用18513.21元,4、甲公司给宋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查明事实

甲公司职工贾某(系宋某丈夫)自2014年10月12日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需24小时二人护理。2015年12月16日,甲公司向宋某所在单位发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

2016年1月29日,宋某与其单位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贾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宋某进行护理,甲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照其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标准,共支付护理费86525元。

2018年9月14日,贾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期间和定残之前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85034.39元。法院判决书载明:“原告贾某因工伤造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及身体恢复状况,原告主张由二人进行护理,符合案件实际。按照被告已经发放的护理费标准即被告职工每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共计292852.9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宋某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某依据甲公司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主张甲公司调动其护理工伤职工贾某,但该函载明“需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未体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护理工伤职工并非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宋某提供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主张该费用实为甲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但上述证据在贾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贾某作为护理费证据提交,判决书依据上述证据支持了宋某的护理费,现宋某主张该费用为工资,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宋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宋某请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130元、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11个月工资67562元、养老保险费用18513.21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12日,甲公司的职工贾某因工伤住院治疗,需要24小时二人护理。甲公司向宋某所在单位发出调函,该函载明“需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要求宋某去护理甲公司的职工贾某,宋某应甲公司的要求去作护工,甲公司每月支付护理费6142元,该护理费应是甲公司支付给宋某的工资;甲公司支付给其工伤职工贾某的工资和其他费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根本不需要贾某去甲公司处领取,而该护理费是宋某去甲公司处领取的,二者发放的途径不一样,宋某与甲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甲公司招用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1)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甲公司安排宋某护理其工伤职工贾某并支付护理费,宋某服从甲公司的安排护理其工伤职工并领取了部分工资,宋某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3)宋某提供的护工劳动,系甲公司特殊业务的组成部分。甲公司向宋某原单位发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表明甲公司明确聘用宋某的意思表示,工种是护工,工资按其职工平均工资发放;甲公司的工伤职工贾某没有向宋某发出雇佣护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宋某发放护理费。

甲公司辩称,1、甲公司没有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甲公司没有直接向宋某支付过任何工资性质的费用,宋某主张的甲公司支付的费用实际上是甲公司支付给宋某丈夫贾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3、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存在向宋某支付工资社保费用的事实基础。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原审提交的甲公司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载明:“贾某,男,现为我公司(甲公司)在职职工,与贵公司宋某系夫妻关系。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根据该函载明的内容,原判决认为未体现甲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宋某原审提交的主张甲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载明系甲公司支付贾某护理费,原判决认为宋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对宋某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

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逻辑混乱。1.宋某一直完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护理工工资在概念理解上混为一谈。护理费是给病人或需要护理的人的专项费用,原审法院在宋某工资认定上认为护理费和工资是一回事,显然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逻辑。如果宋某自愿失业,专心无偿陪护其爱人,没有必要请求甲公司出具协商函,出函的目的就是出于工作需要。如果贾某雇佣宋某为自己做护工,工资当然由贾某负责,与他人无关,也就不存在甲公司支付宋某工资的情况,而事实上宋某每月以现金方式从甲公司领取与护理费等额的工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宋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裁判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提交的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甲公司2015年12月16日向宋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二是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宋某主张凭证系甲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但凭证载明系甲公司支付贾某护理费。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宋某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未体现甲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不能证明甲公司向宋某支付了工资,以及护理工伤职工并非甲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认定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宋某关于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某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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