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对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房屋?
  • 网络
  • 徐红梅
  • 2020-10-10

居住权不等于所有权,男女双方离婚时约定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居住权,并不代表双方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分割。但是一方在离婚后主张分割房屋的,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下文案例,经过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最终法院对此问题究竟是如何看待的呢?


01

本案情

秦某与侯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如下:(1)子女安排:婚后有一儿一女,孩子已独立生活。(2)财产处理:现有住房壹处,位于*****,产权证号###,归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其他财产自行协商分配。男女双方,如一方再婚,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再婚对象不得进入此房居住。(3)其他:无债务纠纷。


离婚后,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共有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或判决共有房屋由侯某所有,侯某支付其折价款40万元。


侯某不同意分割房产,也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02

一审

秦某、侯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3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该房屋由秦某、侯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宜。

03

二审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讼房屋是否应予分割。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是有条件的。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侯某与秦某于200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侯某与秦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第二项“财产处理”的内容应属双方财产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对争讼房屋有共同居住权。秦某于本案中主张分割争讼房屋,系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条款的变更,该变更在未经侯某同意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秦某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侯某主张按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居住,不做任何形式的分割,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04

抗诉

 秦某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秦某与侯某《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共同使用案涉房屋,未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实质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案涉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所有权进行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某可以在离婚后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将“共同居住”的约定视为“财产权属分割”,从而以秦某变更协议条款未经侯某同意为由,判决案涉房屋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居住,不做任何形式的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并不影响双方对使用权的约定。侯某与秦某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该处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案涉房屋的权属依法进行分割后,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使用权的约定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05

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侯某与秦某于2005年4月13日订立《离婚协议书》,通过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可以看出,协议书中有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号,双方离婚时不存在隐瞒案涉争议房屋的情形,对该房屋的权属应当是知悉的。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了无居住时间限制的共同居住使用权利,并通过约定排除秦某、侯某以外人员居住该房,以保障持续安宁生活的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处理部分内容在双方协议离婚登记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侯某和秦某都认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侯某认为分割案涉房屋是对《离婚协议书》的违反,秦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居住的约定与分割案涉房屋并不矛盾。对此本院认为,秦某一审中要求判决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或判决案涉房屋由侯某所有,侯某支付其40万元。侯某称只有案涉房屋一处住房,不同意卖房子,也没有钱补偿秦某,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未达成一致。


考虑到侯某、秦某均无其他自有房屋居住,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案不宜将案涉房屋确定为一方所有,并由该方向另一方补足差额。如本案采用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任何一方在分割后依法均享有转让其案涉房屋份额的权利,如此以来,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在案涉房屋中安宁生活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分割案涉房屋与履行《离婚协议书》之间存在冲突,故案涉房屋暂不宜进行分割,该房屋在分割或处分前由侯某与秦某共同共有。


综上,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06

延伸思考

很多人都说居住权是凌驾于所有权之上的一种权利。从本案来看,确实如此。


本案,生效判决主要从两个方面认定房屋不应当分割:


第一,从离婚协议的性质上讲,男女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好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而离婚协议作为“一揽子买卖”,是不允许任意一方随意变更和撤销的。


第二,从居住权的本质上讲,“安居”是居住权存在的重要目的,也就是说居住权能够使得部分弱势群体在“住”的问题上得到一定解决。男女双方离婚时在案涉房屋上设定了居住权,若有损害一方安宁生活的可能性时,法院便不会轻易允许对房屋进行分割。


但是,有住的地方,就能保证有安宁的生活吗?


不是每一对离了婚的夫妻都能像《三十而已》里面的钟晓芹和陈屿那样,继续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现实中大部分离婚夫妻选择的是无事不相见,不打扰,对同居是持排斥态度的。


如果让俩人继续生活在一起,换来的可能不是破镜重圆,而是更多的纷争。这样的结果反而与居住权所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


如果本案秦某单纯的只是想通过“毁约”方式获得财产,这种行为是应当谴责的。


如果离婚后共同居住严重影响了秦某的生活状况、身心健康,我们就需要思考一下,是否需要对房屋进行分割。而这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也需要法院主动地去探知。可惜我们并不能从本案判决中看到这方面更多的信息。


居住权被写进《民法典》,将对家事领域产生重大影响。但它并非百利而无一害。对居住权条款的运用,我们需要慎重再慎重。因为有时候居住权的存在,就像本案一样,可能会让你的所有权变得不值一提。


文章执笔:冯夏滢  承凤家事团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