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摄像装置须注意合理限度,否则可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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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0-08

【裁判要旨】隐私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以及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属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公民为保证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安装摄像装置,该自主救济权利在合理限度内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安装摄像装置时同时也负有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否则可构成侵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有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淮,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欢,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黄有为、黄淮因与被申请人王欢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有为、黄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基于法律规定,为防盗和自我保护,安装两个摄像头拍摄自家住房前后无人区域,没有拍摄被申请人王欢的房屋及生活情况,没有超出合理限度,不存在侵犯其隐私权。一、二审在缺乏主要证据,又没有到现场查看勘验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质证,剥夺申请人查阅案卷和辩论的权利,没有现场查看勘验,没有调查收集证据,属错误判决。(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亦错误。黄有为、黄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黄有为、黄淮安装的两个摄像装置是否已侵犯王欢的隐私权。


隐私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以及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属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公民为保证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安装摄像装置,该自主救济权利在合理限度内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安装摄像装置时同时也负有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否则可构成侵权。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分别通过现场查看摄像装置、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图片证据审查认证,足以证明,黄有为、黄淮在其住宅南面窗户外墙上安装的摄像装置正对着王欢家厨房外的生活阳台,可以拍摄王欢家庭的部分生活情况,尽管该平台上的玻璃房系王欢自己搭建,但王欢是否构成违法搭建与黄有为、黄淮安装的摄像装置是否侵犯王欢隐私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王欢是否构成违法搭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业主均同意由购买该房屋的业主无偿享有其房屋所毗连的花园的专有使用权,其他业主均一致同意放弃使用并承诺永不侵犯该房屋业主的花园专用使用权,故黄有为、黄淮主张王欢的生活阳台系违法搭建而其隐私权不受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有为、黄淮安装在其住宅北面的摄像装置对着单元门方向,可以拍摄到王欢等进出单元大门人员的进出单元情况。故以上两个摄像装置均可采集王欢的相关个人信息,足以侵犯王欢的隐私权。本案王欢通过起诉表达其诉求,证明其对黄有为、黄淮安装摄像装置的行为已处于极度反感状态,摄像装置已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黄有为、黄淮安装摄像装置的自主救济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侵犯了王欢的隐私权。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黄有为、黄淮安装摄像装置行为已超出合理限度,构成侵权,该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


黄有为、黄淮申请再审提出,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质证,剥夺申请人查阅案卷和辩论的权利,没有现场查看勘验,没有调查收集证据,属错误判决。经查,一审承办法官已到现场查看摄像装置的安装情况,二审法院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照片等证据,依法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二审案件,黄有为、黄淮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二审情况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有为、黄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有为、黄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涛

审   判   员  何   华

审   判   员  杜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紫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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