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发区律师——“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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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9-30

近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家事和少年审判庭(简称"柳北区法院家少庭")依法裁判一起夫妻借买房之名“假离婚”后男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补充条款》案,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合法有效,男方应按约定支付女方160多万。案件经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借买房之由离婚是假,男子与情人闪婚是真

女方唐薇(化名)与男方苗栋民(化名)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婚生小孩出生。为改善住房情况,夫妻二人合计着,他们可以先“假离婚”,离婚以后分别以男、女个人名义购买房产,待买完房产二人随即再复婚,这样一来双方分别购置的房产,不仅能享受到个人首套购房的各项政策优惠,而且家里面还能拿多出的房产进行出租,贴补家用,真可谓“一举两得”。于是,二人怀揣着“美好愿景”,于2018年2月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主要记叙:婚生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2018年4月至7月,双方分别以个人名义贷款买下了柳州市某小区房产,位于小区12栋的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位于16栋的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期间,男方还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了一辆15万的小汽车。

2018年7月底,女方向男方提出复婚要求,被男方拒绝并告知,其与另一名女性已经结婚,现任妻子已怀孕,自己无法复婚。女方觉得男方离婚才5个月就另结新欢,应该早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已经出轨,却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没能遵守先前的复婚约定,所以要求男方再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补充条款》。2018年8月,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主要记叙:1、女方拥有某小区位于16栋的房产,男方代为支付2018年8月至2046年7月5000元/月房贷;2、男方贷款购买的价值15万的汽车,由女方代为清偿剩余9万元车贷,汽车归女方所有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男方向女方支付了5个月的房贷后,拒绝继续支付。女方无奈,个人支付了2019年全年房贷,期间女方找到男方多次协商,均未果,2019年7月女方将男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男方履行《离婚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责任。

“复婚”能否兑现?补充协议效力如何?
2020年1月,柳北区法院家少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双方就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各持一词,争辩激烈。

女方认为,双方之间有‘假离婚’买房,买房后复婚”的君子协定在前,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仅对小孩抚养事宜进行了协商,其他事宜并未处理。在女方发现男方不兑现“复婚”约定,存在欺瞒行为后,女方要求男方补签《离婚协议补充条款》,用作对上段婚姻未尽事宜的补充,男方亦同意自愿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合规,男方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男方认为,离婚就是离婚,根本没有什么“复婚”约定,而且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已将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事宜处理完毕。离婚后,其与谁结婚,何时结婚,女方无权干涉,其后的婚姻亦不会对女方造成任何影响。女方要求其后续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存在胁迫情形,且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故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如约定中记述的,由男方代女方偿还房贷的约定,柳州市某小区位于16栋的房产,是女方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属于女方的个人行为,双方离婚后男方理应不再有代偿义务。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女方主张双方离婚是出于买房而与男方进行的“假离婚”,但法律上婚姻关系不存在真假一说,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办理离婚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在此对双方进行教育批评。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案由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条款》中所约定的房产、汽车等财产分配,系双方离婚后,以各自名义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女方主张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关于双方争议的《离婚协议补充条款》法律效力问题,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条款中虽然出现“由男方代为支付”字眼,但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男方陈述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是位于16栋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按揭款由男方承担;另,男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是被女方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男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男方名下车辆问题,该车辆已由女方为男方垫付购车剩余车贷9万元,车辆现已过户至女方名下,男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女方相应垫付钱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判决:1、苗栋民向唐薇支付房屋2019年全年房贷6万元;2、苗栋民向唐薇支付2020年1月至2046年7月房屋按揭款5000元/月;3、苗栋民向唐薇支付车辆贷款9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苗栋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拓展

一、关于“假离婚”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

新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

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二、“假离婚”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虚假表示或者伪装表示, 亦称通谋虚伪表示或假装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做出的虚伪或者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伪装表示,属于双方行为,客观上是双方进行的串通行为,主观上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



结语


由此可见,在夫妻“假离婚”案件中应当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别看待。夫妻之间的婚姻身份关系基于登记公示公信效力、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的考量,双方一旦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夫妻身份关系就解除。但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要判断双方关于财产的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男女双方系离婚后就婚内财产进行的补充协议,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只需满足《合同法》的生效条件且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即可认为其有效。

来源 | 柳北法院、法务之家、京法网事(作者:北京三中院 杨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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